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王亞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年1月15日壢監基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第二項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貳仟柒百元部分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亞屏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一、駕車未戴安全帽(戴工程帽)。二、闖紅燈(左轉往強國路方向)」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當場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察雖載明「拒簽」字樣,惟未載明拒簽事由,及是否於何時交付原告之記載,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始終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得知到案期限,從而逾越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被告遂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以逾越到案期限、車種等裁量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不區分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一律為五百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千七百元(機車最高額),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合計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收受裁決書後始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前往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仍認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未更正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機車溜狗行經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於回到住處巷口時,遭員警攔停並表示有「闖紅燈」之違規,然原告並未察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即請示員警提出舉證照片,原告當場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事隔近三個月,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前往中壢監理站申訴,並要求被告出示違規照片未能如願,又原告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亦未見違規事實,惟被告仍堅持處罰原告,因而請求法院主持公道。
(三)再者,現今社會生活已屬不易,孩子打工一小時不過百元,而政府動輒處罰民眾罰鍰就要數千元,原告所受罰鍰三千二百元係安親班一個月之月費,賺錢並不容易,因此因求被告出示舉發照片,使原告得以心服口服;而原告並非未戴帽子,而係戴「工程帽」並非「安全帽」,此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誤為通用,原告自當改進,然員警得以勸導改進,卻要開罰,惹民怨嗎?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末按機車駕駛人或負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質疑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綜上,前開二項違規事實共處罰鍰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針對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亦有類同之規定)。當事人拒絕簽章,惟仍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者,固生送達效力,惟末段拒絕收受,或同時有拒絕簽章及收受者,不妨稱之「拒絕簽收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乃裁處細則所特別規定之送達方式,查其目的不外在應受送達人既為受處罰人,且受處罰人已有親自「接觸」該通知單之事實,則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以「視為送達」之便宜方式,增進行政效能。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五條亦訂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惟前述行政程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可另為較行政程式法寬鬆之行政程式,以排除行政程式法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本院以為,行政程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式法可謂「行政程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同此見解者,可參見 湯德宗 ,行政程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頁一四六以下):㈠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式法更為嚴格之程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式法之適用;㈡至其他法律之程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㈢行政程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式法為「行政程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又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越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是不論係裁處細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而不得與行政程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並綜合學說上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用而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製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此早經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闡明。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製作用而符合行政處分其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有所區別。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法之法條,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自樣,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十五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其理自明。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式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之程式,自亦不例外。
(五)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如何,均無似裁處細則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之規定,而使得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之機會或類似規定。本院以為,「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固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作法,惟至少就通知單之送達言,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知。亦即違規人如因為不服舉發之事實,而以「拒絕簽章」之方式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即令違規人逕自前往監理站,其要如何及依憑何項依據,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不無疑問。可想而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而終受到裁罰罰鍰最高額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又行為人如係因為不服舉發事實而拒絕簽章,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向法院提出交通裁決訴訟之意思,卻因為「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教示規定,而喪失得立即針對通知單不服之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惟如經駁回確定,其所受之法律效果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不盡合理之處甚明。尤有甚者,如拒絕簽收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例如車輛遭竊盜者使用,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因為通知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到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已為最高額之罰鍰,其不合理之處更明。是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關於通知書「拒絕收受,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收受」之規定,係對於行政機關較寬鬆之送達程序規定,而非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且適用上可能發生如前所述不妥並有害人民權利之結果,本院以為,該規定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一來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二來即令規定於授權母法中,基於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該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之一般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至於裁處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裁決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之規定,是否違法,因與本案無關,本院暫不表意見)。換言之,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六)查被告以原告於違規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一、駕駛未戴安全帽(戴工程帽)。
二、闖紅燈(左轉強國路)」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雖有申訴紀錄(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六十日以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裁決處罰之。本院為保障原告之聽審權,給予答辯及陳述機會,惟經兩度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依卷內證據裁決之。又審酌原告訴訟意旨自承未戴安全帽,僅係戴「工程帽」,亦有被告提出現場相片(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證,是原告所配戴者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合格安全帽,此部分處罰並無違法。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及原告主張其當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未合法送達,是否影響罰鍰金額之判斷:
⒈經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
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員警僅是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專門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之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縱舉發員警配有照相或錄影等設備,其於短暫時間亦無法強求其拍照取證,衡酌當時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客觀上無法另行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無從要求員警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空言否認,辯稱當時並未闖紅燈,請員警出示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云云,本院並勘驗由被告所提出,舉發警察當場錄音的舉發過程,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只是一再要求警察開具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勘驗筆錄)。從而原告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惟查本件裁決書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僅載明原告「拒簽
」(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即未再送達受舉發人,固然被告另提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二年五月二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舉發警員當場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原函錯植為交「附」,逕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正面),惟亦僅係以現場警察之自述為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復經本院勘驗由被告所提出,舉發警察當場錄音的舉發過程,原告表示拒簽舉發通知單,警察僅表明會記載「拒簽」,未有告知拒簽及拒收之效果,其後錄音即中斷,並未有是否已交付原告之錄音過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再參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載有「拒簽」兩字,並未依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程序要求「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致無從判斷有無交付及交付時間,應認原告主張可信,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交付原告。而即使是原告拒絕收受,殊不論警察亦未記明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記載,且依本院前述理由,此處「拒絕簽收視為已送達」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要求之最低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有違法擬制送達之情。舉發機關事後未另以合法送達方式送達,即屬未合法送達。其後原處分(即裁決書)始有合法送達,因而原告客觀上自無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決書所處罰鍰即應以法定最低罰鍰始為合法,就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應改處一千八百元始為合法,被告處以二千七百元部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惟就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亦未區分是逾越到案期限而有不同,自不受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影響;而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無區分到案期限,均處以五百元,此部分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雖將上述兩不相同之違規行為,合併為一行政處分內容,此種合併分式,固有令受處分人難以分辨其所適用之法律及處罰數額,雖有不當,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本文,關於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意旨,及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得為一部撤銷之法理,原處分既僅闖紅燈之罰鍰數額有上述違法事由,其與其他處分內容得以分離而不影響其他處分之合法性,自僅就原處分該部分撤銷,如主文所示,原告其餘主張既無理由,自仍應為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本院酌量後認仍由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