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聲請人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吉造 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因提存所生之全部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44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提供之反擔保亦經相對人就勝訴金額執行完畢。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4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6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360
5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