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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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
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對於
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亦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
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殘渣袋1個,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
粉末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殘渣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則該
扣案之殘渣袋1個,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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