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儒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941號、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儒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