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欲發起互助會,遂央求其
友人即訴外人丙○○、庚○○介紹成員,嗣後該互助會於
90年3月17日成立(下稱系爭互助會),共有46人參加,
約定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外標利息為3000
元,合先敘明。
(二)其後因系爭互助會其中會員乙○○(會員編號7)無法繼
續參加,被告遂請其友人即訴外人丙○○、庚○○介紹會
員加入,原告因與訴外人庚○○同為瘖啞人士,訴外人庚
○○遂邀請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於90年7月間(即
第5會)加入系爭互助會,並將前5期之合會金交給訴外人
丙○○,由訴外人丙○○交給被告,原告參與合會期間均
有依約繳納合會金及利息,惟至92年6月份開標時(第28
會),被告並未出現,原告始知被告倒會之情事。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倒會時起至今
,均未曾前開規定給付合會款予原告,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合會款如下: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0年3月17日至93年12
月28日止,共46個月,會員46人,是共46標。自90年3月
28日至92年5月28日合計共27個月,已有27人得標,依前
揭規定,剩餘19個月共19標,則已得標之會員均應按會
期給付會款1萬元,利息3千元,共1萬3千元,共884000
元(13,000×27×19=884,000),由活會之人均分之,
每個活會可得351000元,扣除第1會會首當然得標之利息
3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會款為348000元。為此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
會金及利息348000元。並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
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甲○○與證人丙○○、證人庚○○夫妻,他們本來都
認識,因為之前有跟過會,所以是透過證人介紹跟會認識
被告,在88年、89年跟過一次會。
⑵因為被告說證人乙○○要退會,雖然跟過會還是與原告不
熟,但跟證人丙○○是老朋友,所以這個會原告還是透過
丙○○參加的。
⑶有關原告所說證人乙○○要退會,這個過程全部都是聽證
人丙○○所述,而且被告自己有手寫一張我們已繳會錢的
單子給原告。
⑷系爭會單正本是證人丙○○夫妻交給原告的。
⑸原告原來的會錢都是交給丙○○,最後一次92年6月的時
候,原告要自己去,被告才會寫單子給原告。
⑹關於原告的會單為什麼現在還是留乙○○的名字?惟查,
因為會單是被告給我們的,被告跟我們說是頂替七號乙○
○,所以被告沒有幫我們把七號改成原告甲○○的名字,
所以拿一張跟會的單子給我們,要我們自己寫,所以被告
與乙○○的關係究竟為何,我們也不清楚,因為原告與乙
○○是用頂替的方式。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09之8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互助
會其中會員乙○○(會員編號7)於90年7月間因故無法繼
續參加,始透過友人介紹參加無爭互助會以頂替原互助會
會員一事,原告應提出相關證物,如退會同意書或會份轉
讓同意書等,以茲證明。
(二)又原告稱巳由其證人丙○○將前5期之合會金交給被告一
事,其亦應提出相關證物,如收據或簽收條等,以證明被
告確有收取其前5期之合會金。若無法證明確有原告主張
之情事,原告所提之給付會款即顯無理由,依法自不應准
許。
(三)被告確實有寫過這張,但是不是寫給原告,她寫給很多人
,她忘記是寫給誰的,因為這張紙條上面好像是有釘書機
的痕跡。
(四)關於這個互助會每次標會的時候,證人丙○○是否都會到
現場去?這次沒有他,這個互助會每次標會的時候,證人
丙○○都沒有去。
(五)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乙○○根本沒有退出這個會,正常的
會首應該知道這個原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徦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訴外人乙○○(會
員編號7)是否有退出系爭互助會而由原告加入而承受?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09之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乙○○(會員編號7)已退出系爭互助會而由原告加入
而承受云云;惟遭被告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
就其以合法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問證人即訴外人乙○○;「問:是否你就是系爭會單標
號的七號,你是否有參加這個會?」、「答:有參加。」
;「問:中間是否有退出這個會?」、「答:都沒有退出。
」;「問:這個會是否你有得標?」、「答:沒有得標,跟
被告已經結算清楚。」;「問:這個會是否已經倒了?」、
「答:這個會我是對被告結算,都已經結算清楚了,其他的
我都不管。」;「問:這個會是否沒有結束就倒了?」、「
答:這個會還沒有結束」;「問:何時與被告結算?」、「
答:大約二年前,90年至93年開始就一直都有參加,現在時
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問:拿到多少錢?」、「答:我
參加會時,錢都有交給被告,其他後面的人我都不清楚。原
告今日所傳訊的證人,我全部不認識,證人全部不認識,我
只針對被告。」等語,可認原告主張之「會員乙○○(會員
編號7)無法繼續參加,被告遂請其友人即訴外人丙○○、
庚○○介紹會員加入,原告因與訴外人庚○○同為瘖啞人士
,訴外人庚○○遂邀請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並無足
採。而原告另主張所謂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均係提出證人之
證詞為據,而其所言復有前述之瑕疵,況其均未直接與被告
有所接洽,而互助會金亦係交付予該證人,而非直接交予被
告,且依其所提出之會單觀之,其中亦無原告之姓名,則該
邀其參加互助會之證人,是否確係有受被告所託邀其參加?
而所代收之會錢是否確有轉交予被告?均乏證據證明,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會員編號7)退出系爭
互助會而由原告加入而承受一事已非真實,故原告並無法提
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伊確係被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因此即便被告倒屬實會,然因原告因無法証明確係會員,故
並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會金
及利息共計34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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