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
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甲○○為鄰居,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
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2人飲
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江 李銓 發生爭執,被害人遂從腰間取
出空氣槍2支朝被告甲○○射擊,被告丙○○、甲○○可
預見2人聯手圍毆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上前奪取被害人手中之空氣槍,3
人因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害人遭被告丙○○、甲○○以雙
手聯同身體推撞之方式,推擠至路旁機車停放處後倒地,
丙○○仍繼續朝被害人腹部踢打,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外
傷性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亢而死亡。被告丙○○、甲○○
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
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8年在案。又被害人之父 江添福
、配偶 鄭淑蘭 向本署犯罪被苔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准予
補償江添福新臺幣(下同)74371元、鄭淑蘭165965元,
並於99年2月2日如數支付完畢。被告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署於支付補償金完畢後,對於犯罪行為人丙○○等人
依法得行使求償權。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因此若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害人之
行為所導致,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國家不應對於被害
人或其遺族進行補償。
(二)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害人與同案被告 許峻鈞 在當日案發前
,即因口角而產生不快,後被害人駕車離去,再欠返回案
發現場,並在被告之住所外大聲呼叫,被告乏在前頭欲安
撫被害人之情緒,而許峻鈞走在被告之後面,當被害人看
到許峻鈞時,雙手突然從腰際取出兩把裝有BB彈之玩具手
槍,並朝許峻鈞之臉部射擊,因此造成許峻鈞臉部多處彈
孔傷,而被告走在前面,身上卻沒有任何遭BB彈射擊之傷
勢,由此可知被害人事實上根本不是針對被告而來,被害
人 江李 銓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有疑義,或
縱被害人 江李銓 係因被告與同案另一被告許峻鈞二人之行
為而死亡,但被告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均以刑事判決加
以認定,是以,在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上,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二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亦尚有疑問,關於民事部分,亦在鈞院民事
庭審理申。由上被告所敘述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並無傷
害江李銓之主觀故意,亦未有傷害江李銓之客觀行為,雖
被告於江李銓從腰間取出槍枝,就立即撲上前去搶奪江李
銓手中之槍枝而與江李銓有肢體上之碰撞,但被告主觀上
絕非基於傷害之意思而與江李銓之推撞。退步言,若認被
告對於原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係因江李銓突
然掏出槍枝,被告當下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同
時也為其他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考量,不得已得搶
下江李銓手中之槍枝,此舉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
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三)次查,檢察官係以傷害致死而起訴被告,然傷害致死為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本件被
害人與同案被告與許峻鈞發生爭執在先,而後彼害人返家
取空氣槍回到被告住處之現場,突自腰部掏出空氣槍二把
朝同案被告許峻鈞之臉部射擊,造成許峻鈞臉上多處彈傷
,刑事卷宗附有照片多張可證,且依偵查卷之筆錄可知,
現場除許峻鈞、被告及許峻鈞之外,尚有其他人在現場,
被告看見被害人自腰際掏槍時,未避免現場其他人遭受流
彈攻擊,立即上前搶奪槍枝,不得已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
及肢體碰撞,被告、被害人及許峻鈞三人在拉扯過程中,
因重心不穩倒地於路旁機車停放處,因被害人之背部遭到
大面積的力量壓擠,因而使前肋骨發生對稱性骨折與肝臟
出血,造成被害人腹腔出血性死亡之嚴重結果,此一部分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定
報告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6月2北縣警海刑
字第0980081130號現場勘查報告中第肆點法醫 孫家棟 意見
即明,此部份有 賴鈞院 調閱刑事卷宗資料即明。故被害人
李銓係因倒地後,背部與地板發生碰撞,造成腹腔出血而
死亡之結果均為被告二人所始料未及,客觀上無法預見戶
應不該當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
(四)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害人先持槍向許峻鈞射擊,當時被告丙○○係
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意思,不得已所為之奪槍、拉
扯及碰撞等行為,應有上開民法第149條或第150條之適用
,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江李銓,並已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補償被害人家屬一節,業據提出起訴
書、財政部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2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丙○○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害人江李銓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
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等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
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
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
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
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
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98年4月25日在被告
甲○○家中聊天喝茶,期間被害人江李銓酒後前來,未說明
來意,在被告丙○○住處騷擾後離去,被告丙○○、甲○○
等2人外出察看,發現被害人江李銓由後腰際拔出2把道具槍
,被告丙○○見狀即上前欲奪下槍枝,被害人江李銓並朝被
告甲○○射擊多發BB彈,致其眼、臉部共五處受BB彈擊傷,
被告甲○○亦加入奪槍,3人發生扭打,嗣被害人江李銓倒
地,經他人報案,由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中英
醫院急救,延於98年4月26日0時25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被告丙○○、甲○○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
各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6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1份 可佐 ,復為兩
造所不爭,上開刑事判決採信證人 蔣岳輝 、 陳柔樺 、 黃美忠
、 黃子斌 之證言認定:被告丙○○、甲○○確有於被害人江
李銓倒地後,共同以二人160公斤體重之身體壓制被害人江
李銓(胸腹部)於地上長達5分鐘之久致被害人江李銓因『背
側壓制下碰撞地面』,造成『兩側肋骨對稱性骨折和體前側
皮下出血』之傷害,再結合上述被告2人於被害人江李銓『
倒地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以攻擊,以及於被害人江李銓
『倒地並遭壓制胸腹部而無法起身後』,更進一步以腳踢、
腳踩之方式多次攻擊被害人江李銓胸、腹部等造成被害人之
頭部、胸部及腹部受有傷害,且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
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設若於飲酒過後氣血正盛之時,聯
手持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他人,並於他人倒臥於地後,
合力壓制他人胸、腹部於地上達數分鐘之久,之後又持續以
腳踢、腳踩方式攻擊他人之腹部,將有造成他人受傷致死之
危險,此為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得以預見,是被害人江李銓
傷重死亡之結果,不僅為被告2人所得以預見,且與被告2人
之上述傷害行為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同上刑事判決第5頁至第19頁),則被害人江李銓之死亡
與被告2人間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丙
○○、甲○○於最初抓住被害人江李銓之雙手欲搶下該2支
空氣槍,以及隨後分別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江李銓之頭部
、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位,或因尚未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
或因雙方已發生激烈拉扯扭打而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
且顯見其2人於主觀上已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反擊防
衛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同上刑事判
決第17頁及第18頁)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行為,且「…被害人江李銓開始持槍射擊之原因,係肇因於
被告丙○○並未遭逢現時不法之侵害,即先行用雙手抓住被
害人江李銓之雙手,準備奪取被害人江李銓手上槍枝之不法
強制行為所致,是被告2人所遭遇『槍擊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係因被告2人均欲強行奪取被害人江李銓手上空氣槍之
(故意)行為所引起,亦不得適用刑法上關於緊急避難之規
定阻卻違法,或減輕、免除其刑。」(同上刑事判決第19頁
)、「…由以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原因可知,其受傷部
位大都集中於頭部、胸部及腹部,且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
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設若於飲酒過後氣血正盛之時
,聯手持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他人,並於他人倒臥於地
後,合力壓制他人胸、腹部於地上達數分鐘之久,之後又持
續以腳踢、腳踩方式攻擊他人之腹部,將有造成他人受傷致
死之危險,此為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得以預見,是被害人江
李銓傷重死亡之結果,不僅為被告2人所得以預見,且與被
告2人之上述傷害行為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
定。」(同上刑事判決第19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又兩造對於本院依前揭刑事判決事實為認定均不爭執(本
院99年11月11日及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
告等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無法適用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
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
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
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
件傷害致人於死事件係因被害人江李銓酒後在被告丙○○住
處騷擾後在先,被告丙○○、甲○○等2人外出察看,詎遭
被害人江李銓以2把道具槍朝被告甲○○射擊多發BB彈,被
告丙○○、甲○○為奪槍3人始發生扭打,致被害人江李銓
倒地,惟送醫不治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甲○○臉上
於事故現場確實受有BB彈射傷,且於現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尚有其他人把玩玩具空氣槍,以及務部法醫研究所(98
)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當時持玩具
空氣槍亂射…」等文字,足認本件被害人江李銓對其被害有
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二人對於江李銓前揭不法行為,本可
採取其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仍為前揭傷害致死行為,亦有
過當,故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因認被害人江李銓與被告丙○○
、甲○○之過失比例,為3比7較為適當,並依此減輕被告之
連帶賠償金額,而原告已補償被害人江李銓之父江添福
74371元、被害人江李銓之妻鄭淑蘭165965元,並於99年2月
2日如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8235元(計算式:240336X7/10=1682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403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68235元及自9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