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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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8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林欣慧
林家毅
被 告 王偵 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1月1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251,466元(含本金239,221、利息及違約金12
,2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1,466元,及其中239,22
1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2,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