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從秤
重、分離)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於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
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殘渣袋1個,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
粉末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殘渣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則該
扣案之殘渣袋1個,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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