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要求針對96年度板簡調字第1045號調解內容,此皆於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7年4月22日早上8點半到台北縣
中和市○○路○○○巷○號3樓與被告所請水電工來,而且強
制打除原告廁所並把牆面所有水電管路接挖出勘查,到中
午左右已將所有管路(浴室冷熱給水管及排水管)挖出但
並無任何漏水現象,被告便請水電工復原如現場相片且已
確認原告家中並無任何管路造成漏水到被告家中,而事後
被告又再一次雇工到原告的房子去施工但本次並非有法院
之執行命令,是私下要原告房客開門讓他施工,而施工人
員皆為被告自行僱工,且兩次施工及數次勘查皆未發現任
何有從原告廁所內任何管線漏水之事證,至此還有臉來提
起訴訟且更要求損害賠償。
(二)一個廁所有兩種不同的磁磚,且打過的地方未重新施以全
面防水施工,現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告浴室恢復原狀,原告
廁所磁磚本為同一款式及同一花色﹐現為不同款式不同花
色,而被打除部分原有整體防水已遭其破壞,改天浴室之
濕氣將由此被破壞處滲透到廁所旁之和室或經由牆面滲透
到樓下,到時又要污告原告,且全室防水應重作,另針對
這三年來被告對原告長期騷擾,且同一案件一告再告已三
告,原告要求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與
浴室回復原狀,浴室回復原狀之工程金額。
(三)就之前與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中,原告需負擔
被告家中因公共管路漏水之賠償,但原告家中亦同樣受到
公共管路漏水之損害為何獨賠償被告家而原告家卻未與賠
償,現原告強烈請求應依同樣標準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⑴針對浴室遭被告破壞要求回復原浴室功能及整體美觀,請
求賠償76,756元。
⑵針對和室遭公共管路漏水造成之家俱及木作油漆等之損失
,請求賠償116,357元之4分之1金額。
⑶另就被告數年來對原告之數次提告,原告要求精神賠償金
100,000元,總計205,845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45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
簡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
木字第20469號執行命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照片、報價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針對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述,99年鑑定報告才出,時間迄
今才一年,原告認為不符合被告所述我們時效已完成。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之2號房
屋(即2號3樓),因屋內供水、排水管線設備及防水層老
舊、毀損,未予維修,以致於發生嚴重滲水現象,且已浸
漬進入被告所有同棟下層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2之1號房屋(即2號2樓),造成被告房屋受有漏
水、油漆及水泥剝落、鋼筋浸蝕、壁癌等損害。嗣經雙方
會合查看後,均認係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牆壁內冷、熱管
線滲漏,始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一、相對人(即本
案原告)願於97年2月28日前,僱工會同聲請人(即本案
被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廁所勘
查所有管線及馬桶有無漏水。二、前述部位若有任何漏水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97年2月28日以前自費僱工
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詎料,雙方達成和解後,原告仍
拒絕會同勘查亦拒不修繕,被告乃不得不持該和解筆錄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木字第20469號執行案卷足徵。嗣
經執行法院訂於97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命雙方會同水電
工到場執行勘查及修繕工程。施工時,由執行法院書記官
在場指揮;施工前,水電工亦已告知原告,現場磁磚老舊
、泛黃,挖開後復原時其色澤將無法完全一致,經原告同
意後始開挖。挖開後發現牆壁確有潮濕、漏水現象,惟該
處冷熱水管並非出水點,被告要求水電工由該處沿冷熱水
管繼續開挖,以期發現漏水點,俾便進行必要之漏水修復
工作。不料原告當場拒絕,並表示若要繼續開挖,需先同
意賠償其和室及酒櫃之損失300,000元云云,致水電工不
敢繼續開挖,乃不得不按原告之意將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
。
㈡俟97年4月下旬,漏水依舊,被告為瞭解漏水情形,經原
告房客同意入內,以目測方式勘查漏水情形,並自行雇工
在外牆施作引流管,暫時將一部分滲漏水引出屋外,以減
少屋內滲漏狀況;嗣又於97年5月22日,將屋內重新粉刷
一遍,俾能暫供居住使用。孰料,經過一個星期,浴室內
之新漆再度因漏水而剝落,且臥室內燈管上因滲漏而形成
的水滴,依然清晰可見。經向原告反應、要求配合改善,
卻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不於97年9月9日提出97年度板
簡調字第1026號民事案,以97年4月下旬新發生的漏水事
實,請求原告配合修復漏水。於該案審理中,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以98年5月27日98年省土技字第
2748號鑑定報告書證稱:「二樓(即被告所有建物)的漏
水,應該是由三樓的冷水管漏水及公共排水管漏水兩者共
同因素所造成。」並建議:「㈠三樓應該修復目前的冷水
管或以明管方式重新佈設管線。㈡三樓的馬桶,並未完全
固定於地版上,其下方已經鬆脫情形,若浴室積水時,水
也有機會由其下方縫隙滲入,故建議應該重新施作固定。
」,嗣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9年1月15日99年板簡字第60號
、鈞院99年6月29日99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是認。足證被
告系爭房屋確因原告系爭房屋之冷水管漏水及馬桶滲水致
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進而有修繕、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綜上所陳,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冷水管漏水、馬桶鬆脫
滲水,以及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公共排水管漏水
,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而受有損害,乃不得不依
法對原告提出訴訟,嗣後復依法為強制執行,衡情均依法
行使權利、救濟程序,並非不法侵害。是原告竟起訴請求
被告應負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其訴自無理由。
(二)原告之「損害」,均屬虛構,且行為與所謂損害亦無因果
關係。況設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樣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㈠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採取之行為,係將磁磚挖開、檢
視而已,此行為本應由原告自行為之,僅因原告拒不依和
解筆錄履行,被告乃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公權力介入
,代原告履行,是其開挖、勘測、修繕、回復,均係原告
依法應盡之義務。原告依法履行其義務,致受有一定之財
產上損害,此乃義務之本質,其竟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
云,誠屬無稽。
㈡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30餘年,所指「原有整體
防水」係指何物?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將磁磚挖開、
檢視而已,又如何「打除部分原有整體防水已遭破壞」?
又如何「改天浴室之濕氣將由此被破壞處滲透至廁所旁之
和室或經由牆面滲透到樓下,到時又要污告本人」?又如
何應「全室防水應重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㈢再查,原告所提「精工技研所報價單」為私文書,已難認
真實,被告特此否認,況所載「和室區」、「浴室區」共
24個工程項目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不僅被告非
開挖磁磚行為所導致,亦非開挖磁磚後之回復原狀行為。
㈣退一步言之,原告起訴書附件四所載共24個工程項目,若
係防止漏水之必要工程,豈非正係原告因前揭調解筆錄、
民事判決所對被告所負擔修復漏水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應採
取之措施,自無反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由;反之,若非屬防
止漏水之必要工程,適足證與前述開挖磁磚之行為無關,
更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由。
㈤退萬步言之,系爭不動產漏水事件,雙方自96年間起即經
被告聲請調解,97年4月間復經被告提出前揭訴訟。足證
縱設被告確有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云云,至原告於99
年9月3日提出本件訴訟止,已超過兩年時效期間。是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竟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按受精
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
分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尚未及於物遭毀
損之情況。查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遭被告依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而開挖,或遭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殊嫌無據,自不能
准許。
(四)系爭不動產漏水事件,因原告不配合勘察、修繕漏水,被
告自96年間起開始聲請調解,97年4月間提出訴訟。是縱
設被告如原告起訴狀所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至原告於99年9月3日提出本件訴訟止,顯已超過兩年之
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竟仍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況查,原
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4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表示:「債務人(即本案原告)同意由債權人(即本
案被告)請水電工處理漏水部份,如果是債務人3F漏水費
用由債務人自費,如果是2F部分漏水,費用債權人願意負
擔。」足證被告僱工處理漏水,係依另案執行時之兩造合
意,顯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
既明示若係3F漏水,費用由原告自費,如今竟反覆,起訴
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云云,亦有違雙方前揭合意,其訴顯無
理由。
(五)退萬步言之,被告始終積極急於修繕漏水,反而是原告百
般拖延:
㈠當被告於97年間提出調解、起訴之初,原告始終辯稱非其
所有之房屋漏水而拒不配合被告勘察、修繕。甚至遲至97
年4月22日間,雙方會同在原告前揭房地處,實施勘察、
施工漏水時,經部分開挖而已發見壁內確有漏水跡象後,
仍拒不讓水電工繼續往上勘察以發現漏水處,以便即時修
繕漏水。
㈡嗣至98年8月1日間,原告始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分擔費
用、配合修復公共排水管。但於水電工實際檢視漏水時,
水電工依漏水狀況研判公共排水管漏水處位於靠近和室彼
側而非靠浴室此側,為求徹底修復必需由和室彼側修復較
好,惟原告當場表示除非被告負擔和室及櫃子的重建費用
30萬元,否則不准水電工從靠和室之彼側開挖,致水電工
怕涉入雙方爭議而僅敢從浴室此側修復漏水(但曾當場向
原告表示修復後新修補上的磁磚顏色會與舊有的磁磚顏色
些許不同,先徵得原告同意,始經三方初步約定於8月底9
月初施工)。
㈢直到98年9月2日間,水電工依雙方約定而施工完成,表示
應等兩個星期觀察漏水狀態確實已修復後再二度施工將磁
磚覆蓋回去,以回復原狀。俟經三個星期的觀察後,確認
已無漏水現象,水電工始又於98年9月29日間施工覆蓋磁
磚、回復原狀。
㈣從以上事證可證,被告於發現漏水後,即不斷想方設法的
積極修繕漏水;反之,原告則始終拒不配合修漏。是縱設
原告確如所言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確與公共管線漏水具
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
言,反係原告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致生自己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所稱所受損害縱設屬實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豈
有轉而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執行筆錄影本乙
份、照片2幀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板簡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
木字第20469號執行命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照片、報價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事實,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
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
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內容為
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4月22日
早上8點半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與被告所請水
電工來,而且強制打除原告廁所並把牆面所有水電管路接挖
出勘查,已將所有管路(浴室冷熱給水管及排水管)挖出但
並無任何漏水現象,被告便請水電工復原,且已確認原告家
中並無任何管路造成漏水到被告家中,而事後被告又再一次
雇工到原告的房子去施工但本次並非有法院之執行命令,是
私下要原告房客開門讓他施工,而施工人員皆為被告自行僱
工,且兩次施工及數次堪查皆未發現任何有從原告廁所內任
何管線漏水之事證,並造成原告家中一個廁所有兩種不同的
磁磚,且打過的地方未重新施以全面防水施工,現原告要求
被告將原告浴室恢復原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浴室遭破壞
回復原狀費用76,756元、對原告和室遭公共管路漏水造成之
家俱及木作油漆等之損失求賠償29,090元(即116,357元之4
分之1金額)及被告數年來對原告之數次提告,原告要求精
神賠償金100,000元,共計205,845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之2號房屋
(即2號3樓),因屋內供水、排水管線設備及防水層老舊、
毀損,未予維修,以致於發生嚴重滲水現象,且已浸漬進入
被告所有同棟下層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
之1號房屋(即2號2樓),造成被告房屋受有漏水、油漆及
水泥剝落、鋼筋浸蝕、壁癌等損害。嗣經雙方會合查看後,
均認係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牆壁內冷、熱管線滲漏,始於訴
訟中(即96年度板簡調字第1045號)達成和解,約定:「一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97年2月28日前,僱工會同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
樓之廁所勘查所有管線及馬桶有無漏水。二、前述部位若有
任何漏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97年2月28日以前自
費僱工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詎料,原告嗣後拒絕會同勘
查亦拒不修繕,被告方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木字第20469
號執行案卷足徵。嗣經執行法院訂於97年4月22日9時30分許
,命雙方會同水電工到場執行勘查及修繕工程。施工時,由
執行法院書記官在場指揮;施工前,水電工亦已告知原告,
現場磁磚老舊、泛黃,挖開後復原時其色澤將無法完全一致
,經原告同意後始開挖查看後恢復原狀。
⑵97年4月下旬,漏水依舊,被告為瞭解漏水情形,經原告房
客同意入內,以目測方式勘查漏水情形,並自行雇工在外牆
施作引流管,暫時將一部分滲漏水引出屋外,以減少屋內滲
漏狀況;嗣又於97年5月22日,將屋內重新粉刷一遍,俾能
暫供居住使用。孰料,經過一個星期,浴室內之新漆再度因
漏水而剝落,且臥室內燈管上因滲漏而形成的水滴,依然清
晰可見。經向原告反應、要求配合改善,卻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另於97年9月9日提出97年度板簡調字第1026號民事案,
以97年4月下旬新發生的漏水事實,請求原告配合修復漏水
。於該案審理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以98
年5月27日98年省土技字第2748號鑑定報告書證稱:「二樓
(即被告所有建物)的漏水,應該是由三樓的冷水管漏水及
公共排水管漏水兩者共同因素所造成。」並建議:「㈠三樓
應該修復目前的冷水管或以明管方式重新佈設管線。㈡三樓
的馬桶,並未完全固定於地板上,其下方已經鬆脫情形,若
浴室積水時,水也有機會由其下方縫隙滲入,故建議應該重
新施作固定。」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1月15日99年板簡
字第60號、本院99年6月29日99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是認。
足證被告系爭房屋確因原告系爭房屋之冷水管漏水及馬桶滲
水致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進而有修繕
、回復原狀之義務。
⑶綜上,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冷水管漏水、馬桶鬆脫滲水,
以及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公共排水管漏水,致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
訴訟,嗣後復依法聲請為強制執行,衡情均係依法行使權利
、救濟程序,並非不法侵害。
是被告依法提起訴訟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法律所賦予訴
訟權之行使,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
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845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