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家庭夫妻感情和諧,於其前夫即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水龍 之強迫下,不明就裡擔任其前夫之信用貸款連帶保
證人,只大概知道借款對象為「富邦」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水龍雖於
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離婚,但事隔2年後,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8日,自稱為訴
外人蔡水龍信用貸款之債權人,授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
公司」,向原告追討債務。經協議以原告依限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120000元後,債權人同意免除
原告擔任訴外人蔡水龍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責,有還款
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等件影本為憑。
(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金融保險公司
,原告信任其商譽,以為已經免除訴外人蔡水龍貸款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未料被告以「富邦銀行」讓與「立富公司
」復轉讓於其之債權,於98年8月3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當時查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關
於主債務人借款數額及原告應給付金額有出入,來龍去脈
被告未為清楚具體說明,原告莫名其妙,故不置可否。
(三)復查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被告既已免除訴
外人蔡水龍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責賃,被告債權自然不存在
,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蘭字第5136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曾向鈞院三重簡易庭以99重簡字900號案件就本
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於99年8月27日及同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到庭辯論,嗣原告後向鈞
院再次提起本案訴訟,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
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亦同。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執行債務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
於第三人鈺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並經鈞
院於同年6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9月30核發薪津移
轉命令在案,並發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司執8985號債權
憑證乙份。惟經被告與第三人聯繫,第三人表示原告已離
職,故並無薪津可供執行。按鈞院9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
第六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2項規定,如債務人喪
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
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於鈞院99司執
蘭字第51362號執行程序並未受償任何債權,且債務人已
離職本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向鈞
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鈞院99司執5136
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務人離職並
執行無著而告執行終結在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已失所
附麗,於法不合。
(四)再查,本件債權由訴外人富邦銀行於民國91年7月12日將
未償餘額本金48157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立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
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合法取得本件債權,此
有登報公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支付命令等
證,並依法行使債權、合先敘明。
(五)被告合法受讓本件債權,並有借據、讓渡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司促字第32347號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未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依據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99司執8958號),該執行案件執行無結
果,並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9司執8958號債權憑證在
案。後經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法行使債權並無違誤之處。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免除債務
之事實,核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者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已清償所欠被告借款之全部債務之事實,
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本件系爭債權被告係合法受讓,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因償
還120000元並已免除連帶保證之責,其所依據系為還款協
議書,惟觀其還款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下稱
甲方)與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下稱乙方)為蔡水龍積
欠乙方款項事宜…等語。然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
執蘭字第51362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98年度司促
字第32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原本為原告
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所簽立之借據1
份,與原告所提還款協議書內所示之乙方富邦產物保險(
股)公司均不同,原告主張依還款協議書主張被告對其債
權已消滅應有誤會之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起訴後變更為
「江金德」,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
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
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查本件執
行法院雖於99年9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核發
移轉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
受償,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且依同法第115條之1但書「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繼續執
行。」之規定,仍得繼續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
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234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513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鈺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於96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之「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就訴外人蔡水龍信用貸款債務之債權人,達成和解,於給付
120000元後,債權人同意免除原告擔任訴外人蔡水龍信用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得否以本
件訴訟排除?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4條第2項所由之設,無非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
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
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同法第14條立法意旨
參照),故若債權人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限於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
,始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除依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85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執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32347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案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因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觀諸原告
所主張之:於96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授權之「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就訴外人蔡
水龍信用貸款債務之債權人,達成和解,於給付120000元後
,債權人同意免除原告擔任訴外人蔡水龍信用貸款連帶保證
人之責一節,姑不論是否真實,然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
,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此事由於前案支付命令程序即得以合法聲明異議之方式爭執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62號清償債務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