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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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0、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40號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宋家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4鄰179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忠為 宋進福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忠因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宋進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宋家忠不得對宋進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宋家忠於101年4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傷害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4鄰福田179之3號廚房後方,先與宋進福口角爭執,復徒手毆打宋進福,致宋進福受有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宋進福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宋進福報警,始悉上情。(二)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在宋進福面前摔椅子,並對宋進福吐口水,致宋進福心生畏怖,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宋進福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宋進福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進福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家忠之供述。
(二)證人宋進福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四)苑裡李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宋家忠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查:刑法第281條之罪,係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摔椅子、對告訴人吐口水,並未直接將有形力加諸於告訴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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