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上開力富公司將該債權讓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95年3月3日上開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
上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上
臺北國鼎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57400號、第159669號掛
號郵件,二次通知相對人,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故聲請裁定准將上開掛號郵件對相對人所為讓與
債權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設籍地址即遭退回信封上所載地址,
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郵件,均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佐,惟「招領逾期」係指郵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
對人外出,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
人而無法送達,而該退回信封上所載投遞時間均在非例假日
,此時間通常為一般人上班工作時間,相對人容或因在外工
作,致未能收受送達,因此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情
事,諸如以其自有人力至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查訪四鄰,並
探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或提出相對人上開住所長期無燈火
使用、信件長期無人收取而堆置信箱等情狀,以舉證說明相
對人之送達處所確有不明之處,從而,聲請人僅以郵寄掛號
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由,主觀臆測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
明,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
證方法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綜上,聲請人聲請公
示送達上開掛號郵件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表示,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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