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2
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逾期
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客戶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