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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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辜濂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循還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
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