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月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主卡
及附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均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03,462
元。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