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昭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昭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彭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 賴安雲 開設在臺東縣關山鎮○○里0鄰○○0000號之米舖客家小館,徒手扯破紗窗後進入該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零錢後離去。
嗣經警至現場採證,驗得彭昭勝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昭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安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賴安雲遭住宅竊盜案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紗窗係用以隔絕外人擅自從窗口進入,當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而本件被告行竊時,係徒手扯破紗窗,再從窗口進入米舖客家小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而迭受機關處遇,難認有何悔悟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罪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而非因生活困頓才為本次犯行,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好,做模板粗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