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曾美惠
王俊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曾美惠之姊 曾美卿 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而於民國90年1月19日偕訴外人 森暉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曾美惠共同簽發同金額、到期日為90年7月2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因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票字第163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伊曾與曾美卿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自92年8月起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然曾美卿僅還款至95年1月即未繼續清償,伊遂於97年向本院聲請對曾美卿及曾美惠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8年4月2日東院義97執玄字第7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曾美惠為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3),及其上同段79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王俊程(下稱系爭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告王俊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俊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美惠及王俊程則以:原告自90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重行起算為5年,然原告遲至97年始向本院聲請對曾美惠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曾美惠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撤銷權,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原告曾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誠字第20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於101年間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為強制執行受償5,290元,則原告於99年或101年應已知悉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得行使其撤銷權,仍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不得為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美惠曾於90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森暉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及訴外人曾美卿共同簽發同金額、到期日為90年7月2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因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0年12月31日取得相對人為曾美惠及曾美卿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曾與曾美卿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自92年8月起分期
清償至全部清償,然曾美卿僅還款至95年1月即未繼續清償。
㈢原告於97年向本院聲請對曾美卿及曾美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金額為585,097元之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曾美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
年5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
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字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376號本票裁定,然於97年始向本院聲請對曾美卿及曾美惠為強制執行乙節並無爭執,足信屬實。揆諸前旨,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因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未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即自到期日90年7月21日起算,至93年7月21日屆滿,堪以認定。又系爭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然仍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足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仍於93年7月21日屆滿而完成,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與曾美卿達成和解,然曾美卿僅還款至
95年1月即未繼續清償,曾美惠知悉上情,且其於101年對曾美惠為強制執行時,曾美惠亦未提出異議,故其對曾美惠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月起算等語。查曾美惠與曾美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縱曾美卿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另成立和解契約,或同意向原告為清償而為債務承認,致原告對曾美卿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則該中斷時效之不利益,亦不及於被告曾美惠。再如前所述,原告對曾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3年7月21日屆滿而完成,則縱被告曾美惠就原告於97年、99年、101年聲請之強制執行未為異議或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僅曾美惠不得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尚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㈢從而,曾美惠自93年7月21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屆滿而完成時起,即得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難認有何有害及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王俊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足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權,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王俊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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