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原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毛書傑 律師被告 逸軒 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賴明月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建米,均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06、109、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志林前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民國101年12月16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①「追(確)認民國101年5月20日委員會暨民國101年6月10日由 吳金生 委員擔任召集人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及議案決議有效,及改選周志林先生為合法本屆主任委員」②「追(確)認民國100年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議案。而原告均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系爭會議不合法,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獨任召開,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召集人召開。
但周志林係101年7月4日始成為逸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1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逸軒大樓之「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周志林當然解任主任委員職位,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且周志林經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不合法,周志林尚未取得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故周志林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逸軒大樓主任委員,又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召集人,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內容均為無效。
(三)備位聲明部分:周志林召開系爭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召開程序,故系爭會議之程序違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四)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①周志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由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有權限召開系爭會議。
②且周志林在101年6月27日也經管理委員會選舉而當選為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事後也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備。③本件訴訟均肇因於逸軒大樓準備申請相關執照對外營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投資金額太低而未取得經營權,遂挾怨控訴被告相關會議決議無效,刑事案件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為逸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為逸軒大樓管理委員會,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兩造間就其法律上是否無效之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關於逸軒大樓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關於系爭會議係由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開,為兩造不爭執。至於系爭會議是否無效或是否應予撤銷,首應審究周志林是否有召集人之資格,本院之判斷:
(一)按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第29條第2、3、5項規定。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③逸軒大樓之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9至24頁),兩造不曾爭執其真正,堪認定為兩造應受系爭規約拘束,其中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五、主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周志林於101年7月4日始成為逸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可認定,復為被告不否認,而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位區分所有權人,就可以推選召集人,故周志林有權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惟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前揭規定,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明文規定,乃為避免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或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無所適從,是以明定召集人之資格,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具有召集人資格者召開,且上開規定就召集權人選任之細節事項納入法規明文,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該規定乃屬強制規定。亦即主任委員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使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限者所召開,則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無決議之效力。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意旨,均要求主任委員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周志林在101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選舉為主任委員之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是至101年7月4日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周志林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不具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③且101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18頁),僅記載選任周志林為主任委員,並無推選周志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經公告10日」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周志林已受合法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周志林無召集人之資格。④是以,系爭會議由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集而召開,但周志林卻無召集人資格(既非主任委員,亦未受推選為召集人),故系爭會議不該當於逸軒大樓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三)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為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依此規定將系爭會議相關資料向臺東縣政府報備,僅是行政管理及公示效果,不使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發生確定力。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及效力,仍應受法院審查。
五、綜上,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先位聲明,爰有理由,乃予准許。至於備位聲明部分,無判斷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