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慶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經 賴秀英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嗣後分別於103年1月8日自行前往、同月20日經警通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新豐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先後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所示之13次加重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2、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被害人賴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秀英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與否之認定:
1、被告於103年1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自行前往新豐派出所說明案情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在告訴人賴秀英住處裝設監視器前曾竊取告訴人住處車庫內之釣竿1支,並曾多次竊取告訴人住處之女性衣物,惟僅記得竊取次數為5次,不記得竊取時間;於同月20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55時55分許止經警通知再度前往新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賴秀英住宅遭竊之時間、地點、損失一覽表」(警卷第22至23頁)所示之101年度間1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第1、2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12頁)。
2、告訴人賴秀英於103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首次至新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向承辦員警提及被告曾向其坦承至住處竊取女性衣物,雖有發現衣物不見,但當時不確定是否遭竊而沒有報案,當時不知道何人所竊;於同月21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5分許止再次至新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向承辦員警供述就被告向警方坦承之101年度13次竊盜犯行,其於遭竊當時均不知情;嗣後於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問:這十三次犯行,妳之前知道是被告做的嗎?)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有東西不見了,我是後來裝攝影機才抓到103年易字第24號那一件,這十三次是比103年易字第24號更之前的事情。這十三次沒有破壞剪,是被告記錯了。我是在前案之後問被告我以前不見的東西是不是也是他偷的,他才跟我坦承這十三次也是他偷的。他之前都只是徒手而已,是前一次被判刑的案子才有使用破壞剪,但是他從沒有工具到有使用工具,我會擔心家人的安危,我的女兒現在也愈來愈大了,怕被告會隨意進入我家,因為被告就住在我家隔壁。從前案裝攝影機查到上次案子以後就沒有再發生竊盜了。因為之前我先暫停上班在家陪小孩,現在已經沒有再發生,但是老闆還是有讓我中午回去探視家裡狀況。」等語,有告訴人之第1、2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
3、綜據上述,被告於103年1月8日係自行前往新豐派出說明案情,於同月20日經警通知再度前往新豐派出說明案情時,承辦員警確不知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已如上述,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已造成個人之財產權之威脅外,其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為之,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無可取,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財產之損壞,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曾為建築工、現無業、待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求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親(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之13次竊盜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竊得物品│主文││├─────┤│價值(新││││犯罪地點││臺幣)││├──┼─────┼───────┼────┼───────┤│1│101年1月間│女性內衣1件│11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女性內褲1件││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東縣成功│││易科罰金,以新│││ 鎮忠智里太 │││臺幣壹仟元折算│││平路52巷42│││壹日。│││號(下稱告││││││訴人住處)││││││後陽臺││││├──┼─────┼───────┼────┼───────┤│2│101年3月間│女性內衣1件│11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女性內褲1件││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5月間│女性內衣1件│11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女性內褲1件││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6月間│釣竿1支│480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車庫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間│女性內衣1件│7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8月間│女性內褲1件│4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8月中│女性塑身衣1件│20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旬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車庫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9月初│女性內褲1件│87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9月間│女性塑身衣1件│22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車庫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10月│女性內褲3件│87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初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10月│女性內褲1件│14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中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11月│女性內衣1件│158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初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11月│女性內褲3件│570元│鄭家慶犯侵入住│││間某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告訴人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後陽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得物品價值總計:19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