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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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春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述酒後駕車情事,並對於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等情並不爭執,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警政單位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警方取締酒醉駕車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錄影,則施測之警員既未循上開規定執行,其取得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即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本案警員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係經被告自願配合,並無強迫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柏寬 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難認警方有何違法取證情事;至辯護人所爰引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僅係對於警方執行之程序為原則性之規劃、提醒,並不具有法律地位之拘束力,且證人即警員 張丞智 亦結證稱,係於道路上發現被告騎車時臉部泛紅,因此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情形,故而攔停被告施測,是其於對被告由酒精測試前,已因被告之身體狀況而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攔停被告進而為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被告同意而施測,自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另辯護人以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主張警方於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否則施測結果即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該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觀諸該作業規定之文義,係載「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可見施測時為錄音錄影,並非該規定所硬性要求,故辯護人執該規定主張,警方施測時有錄音錄影之義務等語,尚難認為有據。綜上所述,警卷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如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且查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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