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光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光霽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光霽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憑此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康樂橋下坡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幸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薛光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王幸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引擎蓋上方發生碰撞,王幸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薛光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依法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薛光霽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其酒側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幸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光霽固不否認飲酒後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事故現場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緊急剎車,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車子,被害人的車子就倒下去了。」、「當時我和另外兩個朋友喝酒,三個人只喝兩瓶保力達,酒測值只有0.3。我從橋上開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才緊急剎車。我的速度大概30公里,實際的記不清楚了。我如果有撞到被害人,她一定會飛出去二十公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3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
(二)被告於101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仁義北路交岔口即康樂橋下坡處時,適有告訴人王幸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當日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前來處理本案之警員依法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其酒側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至
3頁、第5至6頁;偵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26頁、第28至3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雙方車輛有無碰撞:
1、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人員於102年7月22日16時許,在該分局永樂分局前廣場,對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行現場勘查,勘查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該車左側最突出處為腳踏板處,距地高約31至36公分,為二車撞擊時最先接觸區域的可能性最大;左側葉子板下方護條處發現有刮擦痕,距地高約33至36公分,此處為凹陷區域,其上之刮擦痕亟需為突出之表面方可產生;左側葉子板下方引擎蓋處發現有刮擦痕,距地高約23至27公分,因引擎蓋本身材質屬堅硬狀,其上之刮擦痕局需材質堅硬可造成。
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前保險桿左、右側處均有多處刮擦痕及毀損狀,車牌左側下方處發現有磨損情形;保險桿下緣處距地高約26公分,上緣處距地高約45公分;車牌下緣處距地高約26公分,上緣處距地高約40公分。
⑶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3~06
顯示(警卷第30至31頁),重型機車停置位置於自用小客車正前方,研判二車接觸處不排除為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或正面之保險桿的可能性。經檢測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距地高約40至45公分之刮擦痕、距地高約35至36公分之刮擦痕及車牌處距地高約26至34公分之刮擦痕與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距地高約31至36公分)高度相近。
以上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7月3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共20張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4至19頁反面)。
2、告訴人就碰撞位置之陳述:⑴警詢時陳述:「撞到我機車左側引擎蓋上方。」、「機車左側引擎蓋上方有刮損」(警卷第9頁、第11頁)。
⑵偵查時陳述:「我感覺我的後輪部位有被撞擊,力道不
大,我就倒向右邊。」、「因為他有剎車,剎車聲音很大,所以撞擊力道不大,我感覺力道不大。」(偵卷第
6至7頁);另於偵查中經現場勘驗,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35至36公分高之刮擦痕與重型機車左側踏板距地約31至36公分高之螺絲突出部有可能接觸(偵卷二第7頁),並有勘驗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二第9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同一個方向都是在正氣北路
,我要左轉,先是在路口看到救護車,我先停下來等救護車過去,我看橋上沒有車我就左轉,轉到路中央時,被告的車子就突然出現,我不記得被告的車子有沒有碰到我,我只聽到被告的煞車聲,我就跌倒了,他有沒有接觸到我,我沒有印象。」、車子有碰撞痕跡。車子被撞到引擎蓋上的黑色保險桿(當庭於警卷第31頁編號06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以紅筆畫出機車遭撞擊位置)。因為我的機車有被撞的痕跡,我只知道他有接觸到我的車。我不知道他撞到我之後車子有沒有偏,已經兩年了我有點忘記了。倒地後車子沒有動過,但是我不知道被撞擊到時有無因被告的撞擊導致我車輛向外偏移。當時人在車上的時候有震動的感覺。(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
⑷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案發距到庭作證時日已久,沒有印象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接觸到所騎乘機車,然依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其所騎乘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且審理中亦證稱事故發生時有震動的感覺。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自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告訴人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3、再參以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所示之二車刮擦痕位置及高度、告訴人歷次供述,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碰撞重型機車左側引擎蓋一情,堪已認定。
(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應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5至16頁),且被告由始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五)告訴人所受之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01年9月18日於該院急診,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於該院門診共就診6次,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該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第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4頁),則其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逾行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款規定(嗣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惟尚與本案無關,自無適用該修正後標準之可能)所定不得駕駛,亦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酒醉程度而駕車,即堪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酒醉駕車」,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縱未達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酒後不能全駕駛程度,而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3、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自整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諭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可能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予以審理。
(二)自首與否之認定:
1、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24頁),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逃避而不接受裁判之情事,是縱其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飲酒後仍駕車,且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倚賴老年年金為生、現已77歲、尚有75歲之配偶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