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劉國明 相對人 蔡鳯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鳯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鳯琴之監護人。
指定 劉瑜涵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國明之配偶即相對人蔡鳯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仍住院治療中,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年7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僱請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之昏迷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0月8日屏安醫字第(
103)03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國明為相對人之配偶,最近親屬即兩造之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6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醫療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名下存款為兩造之共同收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權益應無損害,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由劉國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國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劉國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劉瑜涵係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劉瑜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