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胡振威 債務人 胡春 芳債務人 朱元胡廣 瑞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振威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胡春芳 、朱元即 胡廣瑞嬌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5,829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胡振威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2年12月1日(即第5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10,20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胡春芳、朱元即胡廣瑞嬌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元即胡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10204元│瑞嬌、胡春│2月1日起││││││芳、胡振威││││└──┴────┴─────┴──────┴──────┴───────┘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元即胡廣│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0204元│瑞嬌、胡春│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芳、胡振威│││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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