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莊○○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 律師
雷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與莊○○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母親身後遺產問題,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辦公室內進行遺產分配調解事宜,莊○○因不滿莊○○與姐姐莊○○未同意調解即逕行離去,乃隨後追出,並於莊○○、莊○○分頭離開後繼續尾隨莊○○,於同日時37分許行至鄭○○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市路00號之自助餐店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揮拳作勢毆打莊○○並向莊○○恫稱:「給你死,要把你打死」等加害莊○○身體之言行恐嚇莊○○,使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莊○○因此躲入上開自助餐店內向鄭○○求救,經鄭○○制止莊○○及報警,莊○○始倖然離去。
二、案經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至75、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揮拳作勢毆打莊○○,也沒有對莊○○恐嚇:「給你死,要把你打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莊○○為親兄妹,2人及其等父親、其他兄弟姐妹因母親
過世後遺產分配事宜,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市路00號之鄉公所調解辦公室進行調解,嗣莊○○與姐姐莊○○因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被告隨後亦離去,並於上開時間,在鄭○○所經營、位於同路86號之自助餐店外有所爭執,而為鄭○○制止並報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即被告與莊○○姐姐莊○○、證人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第79至83、129至134頁),各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及本院就莊○○所提出在調解室內直至自助餐店時之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5、60至61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在莊○○、莊○○離開調解室後有尾隨其2人之舉,辯
稱:是因為我的車子停在自助餐店外馬路旁,而且我要去看醫生,所以才會往那個方向過去云云,並提出當日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示意圖等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然被告就其何以隨莊○○姊妹之後離開,先於警偵訊時供述:「莊○○及莊○○現場對父親言詞不當…她們不同意調解内容,…莊○○先離開調解室,因為我當下很氣憤,對莊○○說你去給車子撞,莊○○說:你自己去給車子撞,我說:好阿。莊○○便離開,我沒有馬上跟去,過了一陣便出去叫她們回來,請她們回來配合調解,她們便不理我們離開,我就跟上前去,莊○○卻跑去對面鐵板料理店向老闆說:他要打我…」、「他們跟我爸爸在爭執…質疑說分配不均,所以他們不調解了,就直接走出去,我爸爸叫我去把他們叫回來…我才講了剛才那些話,目的要他們回來講好。…但我不是對他講。我是對莊○○講的,因為他罵我,他也有說我去給車子撞死,我也是流氓」,並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上開恐嚇之言行時供稱「(你是否有追上前並手握拳頭作勢要打莊○○、莊○○?)沒有,可以調監視器出來看。我是要叫他們回來。(莊○○稱,當時他離開新豐鄉公所時,你有追上去並手握拳頭作勢要打他,而他便跑至對面鐵板料理店向店家求助報警,是否如此?)我知道。(你追上前時,是否有對莊○○說「要給你死」、「要把你打死」等語?)沒有,可以對質…」(偵卷第8、47頁),被告不僅自陳是在莊○○姊妹離開調解室後「跟上前」,也始終未曾否認其有「追上前」之行為,更未曾辯稱其車輛停放在自助餐店外馬路旁、其係因要去開車前往醫院就醫才會往同一個方向前進等情,則其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方持前揭辯解,已難採信。
㈢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調解的時候,爸爸講
了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我們有反駁,覺得不合理的情況下,我跟莊○○就離開,走到鄉公所門口附近時,我聽到被告在後面追著來,罵「屌壓妹雞巴(客語)」,我就跟莊○○說:「他跟著來了,我們要走快一點」,當我們走到門口時,被告就要追我們,我們2個就跑,莊○○跑右邊、我就跑左邊,被告要追莊○○不到,就反過來追我,被告追我的時候,我嚇到,我就跑到對面賣自助餐的那裡請老闆救我,老闆就撥電話叫警察,老闆跟被告講說這是營業場所不准動粗,我就走到裡面去,被告在那邊待5分鐘,警察來他才離開;勘驗筆錄所示調解室裡面有女聲、男聲講到「出去被車撞死」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79至82頁),核與莊○○於偵訊時所證:我們2人剛好走出來,被告就跟上來對我們用客家話罵我們「屌壓妹」,我就繞過殘障步道再繞回鄉公所裡面,被告追不到我,就去追莊○○,我不敢過去,被告在鄉公所那邊是一直罵,是針對我跟莊○○,因為我們兩人先離開調解等詞相符(偵卷第48頁及反面)。 衡以 被告並不否認在調解室內已與莊○○、莊○○有口角,雙方並各自口出「出去被車撞死」之詞,以及被告在離開調解室後到自助餐店前之過程中亦有口出「屌壓妹雞巴(客語)」之詞(此部分詳後述),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被告與莊○○在調解室中已經為了母親遺產分配事情而有不愉快,更因莊○○拒絕調解逕自離去而有不滿,其情緒之憤怒應可想見,莊○○證稱被告尾隨並追著她到自助餐店處一情,可以採信。
㈣鄭○○於原審證述:我先看到莊○○衝進來我店內,叫我保護她,
接著被告就衝到莊○○的後方要追打她,我就把莊○○請進來保護她,接著看到被告用手揮舞著,差一點打到莊○○,我就跟被告擋在我的店外面,跟他說「這是我的生意場所,不要在這邊亂」,然後我安慰莊○○說「妳可以報警」之類的;我所謂追打就是被告有揮拳,但沒有打到;印象中被告有罵莊○○「幹你娘」;我於警詢時有提到「被告用手指著莊○○說要給她死,要把她打死」等語,當時在警察局回答時的記憶是清楚的;我跟被告、告訴人都不認識,也都沒有任何仇恨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佐以莊○○、莊○○前開證述以及勘驗之結果所顯示被告當下之情緒高張,益徵莊○○證稱:被告在後面追著我,有握拳作勢毆打,我一路跑,邊跑有回頭看到被告手握著拳頭,因為被告追我、要打我,所以我才會跟自助餐店老闆呼救,但被告沒有打到我等情(原審卷第80至
81、85至87、91頁),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尾隨莊○○之後,以作勢毆打及口出「給你死,要把你打死」等語之言行恐嚇莊○○無訛;而莊○○因此逃往鄭○○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尋求鄭○○之救援,復徵莊○○因被告前開言行而心生畏懼。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口出「給你死,要
把你打死」之語,係在鄭○○警詢陳述提及之後才在偵訊時為上開指訴,且依莊○○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為被告辯護。而上開錄音檔經本院再次勘驗,並未聽聞被告有說「給你死,要把你打死」之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莊○○於原審證述:我跑到馬路上時,沒有聽到被告罵什麼,在跑的過程被告也有講話,只是我聽不清楚;偵訊時我說「他說要打我、要打死我」,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但我當時並沒有說謊等詞(原審卷第86、90、93頁),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明確證述此節,然其亦稱偵查中並未作偽證,且被告在後面追的過程中也確實有說話,是無法排除莊○○在逃跑過程中因為害怕、大馬路上空曠之空間而未明確聽到、錄到被告講話之內容,此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其中「莊○○: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後面聽不清楚)。女性聲音(不知道是誰):人家不是…(聽不清楚)。(莊○○奔跑聲)莊○○:老闆,救我,救我!」(本院卷第111頁),顯示被告在後面追莊○○、罵「屌壓妹雞巴(客語)」,直至莊○○進入鄭○○自助餐店求助之間,確實有部分聲音是聽不清楚的。況且鄭○○與被告、莊○○兄妹並不相識,更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嫌隙,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鄭○○因為是被告與莊○○衝突事件以外在場之第三人,旁觀者清,故而可以明確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辯護人以勘驗內容可知鄭○○現場有二次向被告提及「我有看
到你沒有動手」,應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觀之該話語前後內容,莊○○與被告不斷互相指責稍早在調解室內之衝突,之後「鄭○○:我、我、我可以,你們可以報警處理,我這裡是生意場所,好不好?好不好?…鄭○○:你們可以報警處理,就在派出所對面。女性聲音:就不要動手打人。鄭○○:不要動手。女性聲音:對,不要動手,好好講。被告:
快抓住她。鄭○○:好,我有看到你沒有動手,我有看到你沒有動手。莊○○:不要動手了。鄭○○:好,小姐,你可以報警,好不好?要我幫你打嗎?」(本院卷第111頁),應係鄭○○做為無關之第三人,面對被告、莊○○在其店門口爭執,為免衝突過大,影響其生意,除了將其2人分別隔絕在店內、外,也不斷安撫2人,其所稱「好,我有看到你沒有動手,我有看到你沒有動手」應僅係現場安撫被告情緒、避免衝突繼續擴大,或者只是在陳述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莊○○而已,尚無從推翻鄭○○上開到庭證述之內容。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莊○○之兄長,2人為兄妹關係,如前所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脅迫方式對待他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循合法途徑,竟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全盤否認,未對自身過錯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然侮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莊○○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眾場所之前開調解辦公室前,對莊○○辱罵稱:「屌壓妹雞巴想怎樣屌雞想怎樣等語(客語,「屌壓妹」意旨「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被訴同時對莊○○犯公然侮辱部分,因此部分未據莊○○提起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莊○○、莊○○、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口出「屌壓妹」之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不是對著莊○○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莊○○在上開時間因不滿莊○○、莊○○拒絕繼續調解逕自
離去,乃尾隨其等之後,復於莊○○、莊○○分頭離開後跟隨莊○○直至鄭○○所經營自助餐店門口,過程中被告確有說「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雖對莊○○稱「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
,然依前所認定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莊○○、莊○○在其等母親過世後遺產分配之調解現場與其等父親、其他兄弟姐妹意見不合,拒絕繼續調解逕自離去,方跟隨其等之後離開,復於莊○○、莊○○2人發現被告跟隨在後遂分開離去後,選擇繼續跟隨莊○○之後,並發生本案口出「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以及含上述有罪部分所認定恐嚇部分犯行等衝突。而客語之「屌壓妹」意指「幹你娘」,為莊○○證述在卷(偵卷第10頁),是被告口出「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莊○○主要爭執內容係關於上開在調解室內關於遺產分配、莊○○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爭吵之過程,此由被告追至自助餐店門口時與莊○○間之對話可證,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口出上開語詞僅係偶然之間而甚為短暫;況且被告與莊○○為兄妹,亦難想像被告有以「幹你娘」之詞做為貶抑自己妹妹莊○○人格之意。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在尾隨莊○○之後同時罵稱「幹你娘」之意的「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之行為,雖造成莊○○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出言「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莊○○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罵莊○○「屌壓妹雞巴、屌壓妹雞巴(客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莊○○,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