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6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錦山 即源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