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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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及 陳政權 等共十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借款,連同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由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先行償還,被告應分擔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
㈡、被告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聲明退股,並將其股份轉讓給原告之岳母 黃薄 ,惟就前開借款債務,仍須負分擔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四份、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一○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及陳政權等十人,固曾共同成立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惟公司之經營係由原告與股東陳政權負責,被告除出資外對於公司財務及營運均未插手,亦不明瞭,嗣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改組,被告已將股權,即一百二十五萬元出資轉讓,至轉讓何人,因由陳政權處理,被告不知悉,後來始知係轉讓予原告之岳母黃薄,被告於轉讓股權當時,陳政權曾交付被告支票及商業本票各二紙,後均退票,被告退股後自無庸分擔系爭債務。
㈡、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觀之,原告取得堯升公司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之利益後,自願承擔康財公司之債務,應屬其個人之債務關係與被告毫無牽連。
㈢、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清償康財公司,於九十二年始以分擔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起訴,依票據法之規定,其請求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因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股東變更名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二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由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堯升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康財公司購買十四輛汽車,價款為二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並以被告及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堯升公司股東共十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在訂立該約之前,被告及堯升公司之其餘股東十人,即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同額本票交付康財公司,嗣康財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該院裁定在案等情,有前述證據附卷可參(
一一四、一一五、十六頁)。又該債務雖為堯升公司之借款債務,但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出讓之股權即其出資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有被告所提出資轉讓予黃薄(已死亡)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股東變更名單(五九頁)可憑,其所負之債務大於其出資額,縱被告所謂出資轉讓事宜係交予陳政權處理,轉讓何人並不知情等情屬實,惟被告以個人名義所負之連帶債務是否已一併移轉,即無證據足資證明。再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已償還堯升公司之前開借款債務,有債務清償証明書(一五、八○頁)可佐。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無本票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再被告為堯升公司向康財公司借款二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其餘連帶保證人內部間所分擔之金額各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