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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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大麻煙草貳包,煙草重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春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間的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租屋處,未經許可,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所託,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及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欠缺底火、火藥)與大麻煙草二包,煙草重八.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而將之藏放於該租屋處客廳內之電視櫃下方的抽屜裡持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查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丁○○,丁○○向承辦警員檢舉綽號「春風」之甲○○及其女友擁有非法槍械及販賣毒品(檢察署),經警帶同丁○○前往臺中市○○路○段與青海路附近埋伏指認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詹漢山到場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青海路路口攔查到甲○○的女友丙○○,此時檢察官詹漢山亦到場,經警表明攔查目的及逮捕之意,後得知甲○○租屋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丙○○身上有該處之鑰匙,警員乃要求丙○○帶路前往,並會同該棟大樓之警衛 謝文璁 前往甲○○之租屋處,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之前揭租屋處客廳內之電視櫃下方的抽屜裡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大麻二包,淨重八.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並在客廳內查獲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九.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五0,純質淨重二三.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與大麻等物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槍子彈與大麻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槍子彈與大麻是一個綽號叫「阿順」的人在九十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時,拿到伊惠來路的住處給伊寄放,外面用塑膠袋包裝著,從外面看不出來是槍枝,塑膠袋不是透明的,好像是紅色的還是什麼顏色,從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阿順」跟伊說放幾天就會過來拿,結果伊也不知道是槍彈大麻云云。經查:
㈠本案緣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在豐原
市○○路○○○號前,查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遭通緝之丁○○,丁○○向警員檢舉綽號「春風」之被告甲○○及其女友擁有非法槍械及販售毒品, 柯敏允張文洋李慶峰谷瑞麟 等警員共八至十人遂帶同丁○○前往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埋伏指認,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漢山到場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青海路路口攔查到經丁○○指認特徵相符的「春風」的女友丙○○,此時檢察官詹漢山亦到場得知被告租屋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丙○○身上有該處之鑰匙,警方即要求丙○○帶同前往,再會同該大樓管理員謝文璁至被告甲○○之租屋處,在該址客廳茶桌下罐子內查獲海洛因四小包,在電視櫃下方抽屜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欠缺底火、火藥而認無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大麻等物,此業據證人柯敏允警員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警員李慶峰、谷瑞麟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文洋並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逮捕 陳海足 ,是以盤查的方式;渠等係由丙○○帶同至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屋內蒐證,且又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漢山辦理,當時查獲丙○○的時候,檢察官有到場等語,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李慶峰並證稱:當時我們逮捕通緝犯丁○○,由丁○○指證綽號「春風」及其女友丙○○非法擁有槍枝及販售毒品,並由丁○○帶警方去系爭地埋伏,我們也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詹漢山呈報,檢察官也到現場指揮搜索,我們在台中市○○路○段○○○號的門口埋伏,是丁○○帶我們去的,檢察官有親自對丙○○表明身分後,請她交出鑰匙,後來丙○○就拿出鑰匙,我們等檢察官到現場後才入內搜索等語,證人谷瑞麟亦證稱:是丁○○帶我們去那裡埋伏的,本案是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詹漢山到場指揮偵辦,檢察官有進入現場,管理員稱被告甲○○、丙○○有在系爭地承租等語。又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製作之丁○○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及本院卷),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漢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段五樓之五案件,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檢守穆九十逕搜四字第六四五六八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人九月十日中院清刑九十急搜一八一字第七0九三六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大麻等物,係警方於前揭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內所查獲一節亦不否認,可見當時並未逮捕丙○○,而本案之搜索亦屬合法。
㈡前揭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及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標示H(
+)者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九.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五0,純值淨重二三.七八公克;送驗煙草兩包均含有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八.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第十八、十九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改造子彈五顆、土造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陸顆,鑑驗如下:⑴貳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一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惟欠缺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⑵參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一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壹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六.一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00一三四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第二十六頁),堪認本案查獲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改造手槍一支及六顆子彈中之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槍子彈與大麻是一個綽號叫「阿順」的人在九十年
八月底或九月初時,拿到伊惠來路的住處給伊寄放,外面用塑膠袋包裝著,從外面看不出來是槍枝,塑膠袋不是透明的,好像是紅色的還是什麼顏色,從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阿順」跟伊說放幾天就會過來拿,結果伊也不知道是槍彈大麻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槍枝的員警張文洋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大麻是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電視櫃下方的抽屜找到的,槍枝是以類似便利超商那種的塑膠袋包著等語;衡之常情,該把改造玩具手槍既是用一般購物用的塑膠袋包裝著,從包裝袋之外觀觀察,應即可明顯看出其形狀,被告稱其不知為槍彈,實不可信;且槍枝子彈與大麻是違禁物,均屬取得不易之貴重東西,若非是非常熟識信任的朋友,豈有可能把槍枝子彈與大麻隨意放陌生人家中?被告對於他人寄放何物品又豈有未加聞問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辯之情,「阿順」寄放該槍彈、大麻已有十日以上的時間,被告於此段時間豈有不追問該袋內為何物,或甚至打開查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辯不知手槍子彈與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大麻是被查獲二、三個月,在臺北縣新莊市○○道某處向某不知名購買海洛因時,他一併送給伊的,伊用過一次,覺得那味道不是很好,所以就將該包大麻丟電視櫃下方的抽屜裡等語,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供不符,應以其先前所供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一受寄持有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處斷。原審認本案警員係違法逮捕證人丙○○後,竟在明知無何緊急之情況下,帶同證人丙○○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租屋處,逕對被告之住處為違法搜索,其程序確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且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對人權已構成侵害。認本案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大麻並無證據能力;改造之槍枝及具傷殺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左:
①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雖為八九.七五公克,然其純度
僅有百分之二六.五0,純值淨重僅二三.七八公克,查獲之煙草兩包亦僅重
八.五五公克,數量均僅不大,被告又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而施用毒品乃為自戕行為,對他人尚無危害,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詳如後述),自難認對社會公共利益會造成任何之侵害;又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其販賣毒品,且亦無他人指陳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並無被告散播毒品之證明。警方以違法手段取得前揭毒品,其不僅手段不當,且更侵害丙○○之人身自由及被告之居住自由,比較被告持有前揭毒品對社會之侵害及危險與警方違法搜索所造成之權利侵犯,認應將經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毒品在證據中予以排除,以免警方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人民之權益,藉以抑制違法偵查,故認本案經違法搜索所得之海洛因、大麻均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則甚鉅,槍彈
加於人身,極易造成傷亡,且持以恐嚇,亦足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心理威脅,足以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顯而易見的危險,毒品之散播則存在於使用者間,對於未沾染之人常不覺其惡害;惟非法槍彈,人人聞之色變,其加害對象復可能為社會上之任何一人,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毒品之上,在衡量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所遭受侵害的比例和法益權衡下,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並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能證明,諭知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依上所述當時並未逮捕丙○○,本案之搜索合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不知道綽號「阿順」係寄放槍彈大麻等語,矢口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警員並未逮捕丙○○,且警方之搜索行為並無不當,查獲之大麻應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及諭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尚單純,所為之寄藏持有犯行,並未有對社會、人身之安全造成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麻煙草二包,煙草重八.五五公(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因欠缺底火、火藥,認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實際試射而已用罄不存在,已無從沒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另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購入或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五租屋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物品。因認被告 王華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第一項之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前開海洛因物品,係在被告所訊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對於扣案海洛因,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係於九十年八月底,以十幾萬元,向「阿德」購買供己施用,然經訊問其購買該毒品金錢來源,則答稱:當時伊除向丙○○騙稱要購買機車,而借用二、三萬元外,亦有向他人借用等語;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丙○○,且再三提醒證人仔細回想當時被告是否有向其表示要購買機車或借用金錢,證人均供稱並無此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不足採信;再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九‧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八八公克),純度二六‧五0%,純質淨重二三‧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參諸海洛因市價雖因供貨情況有所變動,然每兩(即三七‧五公克)純海洛因市價約十五萬元,則被告持有之前開海洛因市價至少有十萬元價值(被告前開亦辯稱係以十幾萬元向「阿德」購買);另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購買毒品金錢來源時,雖有上揭不實之供述,然被告係謊稱向他人借用,而非辯稱係以其工作收入或儲蓄之金錢為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故被告當時應無何儲蓄及收入較為豐厚之工作,是被告購買前開毒品若僅為供己施用,則在衡量其平日工作所得並不豐厚情況下,豈會同時購買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故其持有前開市價至少有十萬元價值之毒品,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於被查獲前一星期左右在臺中市○○路向綽號「阿德」,以十幾萬元所購買,僅供自己施用,根本無販賣的意思,伊當時有在做生意,所以經濟還可以,自從伊吃藥(應指毒品),從來沒有販賣過別人,也不知道要販賣給誰等語。
六、查證人丁○○雖檢舉被告與其女友丙○○販賣毒品,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販售何種毒品予何人,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被告所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刑事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四號刑事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載相符,是其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一節,應可採信。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自不得遽以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係警方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且經衡量此違法搜索對於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侵害與其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全之比例,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認本案警察違法搜索違法性之射程範圍及於證人丙○○、柯敏允、張文洋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本案之搜索係屬合法,巳如上述,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被訴部分亦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其上訴意旨認警方之搜索行為並無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品無罪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至本案查獲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惟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已如上述,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敍明。
七、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二分局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一號四樓(丙○○住處)、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查獲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一號、第一九八九一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卷),因被告甲○○此二部分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兩者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該二部份之犯行審理,應由檢察官自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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