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驗餘總淨重伍佰柒拾肆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肆拾陸包(驗餘總淨重柒佰伍拾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一月,原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原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上述二案合併計算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且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上述所處罪刑,於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原基於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柿男」之成年男子,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九兩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台斤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二十九包(驗於總淨重五百七十四點八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十六包(驗於總淨重七百五十七點二九公克)以上後(因乙○○購入毒品後已有部分自己吸用及送鑑定時另有部分供鑑定使用,故真正證確實數量不詳),竟另起犯意,意圖以海洛因每兩九萬元、安非他命每兩四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未及販出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際,為警在乙○○之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預備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五十五個、海洛因二十九包(驗餘總淨重五百七十四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四十六包(驗餘總淨重七百五十七點二九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貪便宜才買大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我買的時候並沒有販賣的意思亦沒有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柿男」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每九兩海洛因六十五萬元、每台斤安非他命三十五萬元購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有警製筆錄及警訊錄音譯文足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一頁、第九二背面警訊筆錄譯文)。而被告乙○○原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思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起意轉售他人之情,迭據其於於偵查、原審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於偵查中供稱:「(你買來的毒品做什麼用?)他賣的很便宜,所以我買那麼多。(買那麼多幹什麼?自己吸?)也不是,只是貪便宜。(貪便宜作什麼?拿去賣給人家?轉賣還可以賣點錢?)有一點這樣的想法。」(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六三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初訊錄音帶勘驗譯文);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買了這麼多,做何用途?)有想要賣,可是還沒有賣,也不是說要賣就賣的。」(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於本審中供稱:「我買進來當時,沒有想過要販賣,係我錢交給對方,對方將東西交給我,我打開時看到這些東西那麼多的時候,我才想到如果有熟人要買,我可以將這東西部分賣給熟人。」被告上開多次供述均互相一致,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審審理時供稱:「‧‧賣的人要同時二種一起賣,雖然我的毒隱很大,但不可能一次同時吸完,所以我買的同時有想過要賣這個念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不符,衡情應以被告上開多次一致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於本審中供稱:「我向綽號「柿男」買了二塊海洛因、一台斤的安非他命,他總共賣給我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顯少於其事後被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不足採。而其販入毒品之真實數量因被告拒不供出,雖無法得知,但其販入之毒品,至少應為查扣海洛因二十九包(驗於總淨重五百七十四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四十六包(驗於總淨重七百五十七點二九公克)以上,應可確定;又被告於警訊時復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以每九兩六十五萬元、每台斤三十五萬元買入,再以海洛因每兩九萬元、安非他命每兩四萬元買出,扣案之毒品均係以查扣之電子秤與分裝袋自行分裝之情,有警訊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訊錄音帶譯文附偵查卷足稽。(見上述偵查卷第六頁、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起意,販賣上開毒品圖利甚明。
(二)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訊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所致,且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時自白係因有毒癮又有病在身,自被逮捕至製作筆錄時止已經過十幾個小時,神智不清,只希望趕快問完云云,而於本審中亦稱:「我當時在警訊時,雖沒有被警方刑求,但是我當時毒癮發作,所以警方在問我的時候,我並非在正常的意識下製作的。」「我那時確實毒癮發作,因為我毒癮那麼大,警訊時間冗長,怎麼可能不毒癮發作,所以那時候因毒癮關係所以我對該警員說,你寫什麼都沒有關係,希望趕快送法院,能夠交保出去,雖然我的外觀那時候看不出來,但稍有常識的人都知道毒癮發作的人並沒有意思能力,所以我在警訊的陳述並沒有任意性。」(見本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然查:公訴人對於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已據提出警訊錄音帶、錄影帶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之錄音譯文為證,而上述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訊問過程,顯示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受到以腳鐐、手銬之限制,或坐或站,行動自由亦未受到限制,表情自若,說話時尚比手畫腳,未曾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神情自然,未曾看出疲勞之情形,現場並有一小女孩任意走動,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提示上述警訊過程勘驗筆錄令其閱覽,並未對於勘驗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另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永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筆錄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毒癮發作坐立難安之情形,亦未對於被告刑求逼供;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復證稱警訊筆錄之內容均係根據被告之陳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至二二0頁),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上述證人之證詞復未表示爭執之意並稱辯護人結問證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0頁),足徵其所辯警訊時遭刑求,及精神不濟云云,容可置疑,不惟如此,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抗辯於警訊遭警員刑求之情,其間迭經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檢察官偵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日原審受命官訊問,迨未提及警訊遭警刑求情事,尤有甚者,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尚自承警訊未遭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於本審準備程序期亦供稱:「我在警訊當時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於警訊時遭刑求及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至被告所辯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毒癮發作,又有病在身,自被逮捕製作筆錄時已十餘小時,神智不清云云,然觀之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檢察署及原審審羈押案件筆錄,承辦檢察官、法官均未於各該訊問筆錄上記載被告有何身體不適及精神不濟等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形,況其本院審理時,對於購入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目的,與上述檢察官初訊及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調查時,仍為相同意思之供述,其上開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辯解,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健全之意思所為,自有其證據能力。被告乙○○於原審又辯稱:其毒癮很大,購入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由扣案的殘渣袋十二個可證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購入毒品原欲除供己施用,事後並意圖販售予他人之情,則殘渣袋縱可證明其毒癮很大,亦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無涉,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三)扣案之泛黃白色粉狀物二十九包(鑑定時開拆取樣,驗餘物混裝為一袋,合計淨重五七四點八一公克,純度三0‧三四%,純質淨重一七四、四0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狀物四十六包(總淨重七五八點五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七五七點二九公克,平均純度九九、二%)經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六七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七七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四頁)。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中有一包應該是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並未提及扣案之泛黃白色粉末其中一包是糖,亦據證人林永裕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一九頁),其請求重新鑑定意在干擾調查至明,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槍砲案扣案贓證物一覽表」之記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六包(袋),合計淨重五七四點四公克(編號二─二至二─六、三─四、五─一至五─十);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編號二─七);安非他命共十四袋,合計淨重七六二點九公克(編號三─三、五─十一至五─二十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編號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偵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而卷附贓證物品清單亦記載海洛因十六包,總淨重五七四點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淨重共五百七十四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約七百六十二點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二個,其上開各機關之記載略有不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甲○茂玉九十一偵一七七五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函復本院略稱:起訴書之記載係檢察官以本署贓物庫物品清單自行加計總和,並非準確;而員警製作之扣案贓證物一覽表,係查獲本件之員警自行秤重,過程應該相當粗糙,然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故實際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應以該二單位之鑑定(驗)通知書記載為精準。故實際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驗)通知書記載為正確。
(四)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其以電子秤及分裝袋,已如前述,且經警查獲後秤重,海洛因部分(均毛重)有「三五‧九公克」、「三六‧四公克」、「三六點四公克」「三八點三公克」、「三八、四公克」「三二、七公克」、「三一公克」、「三五‧五公克」「三七‧三公克」、「三七、九公克」、「三六‧五公克」等重量之包裝;安非他命部分(均毛重)重量亦分別有「三八公克」、「三六‧三公克」、「三五公克」、「三六‧二公克」、「三六‧二公克」「三八‧二公克」「三三公克」‧「三六‧公克」等重量之包裝,有警製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及扣押物清單足稽(見上述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又一台兩換算公制為三七‧五公克(一台斤相當六百公克,一台斤為十六兩),而上述經秤重之毒品重量,佔已查扣第
一、二毒品總重量之比例,海洛因部分超過六成,安非他命則約四成,而其重量復與被告乙○○於警訊供述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以一台兩九萬、四萬之出售重量若合符節,又觀之本院卷附扣案安非他命之相片可知,數量及包裝相當之小包安非他命多達二十二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毒癮很大,但每日施用毒品量並不一定等語,足見被告乙○○並無以分裝毒品方式控制其毒品施用量之必要,從而,依被告將扣案之毒品超過六成及四成比例分裝為重量、數量相當之包裝等情以觀,如非於販入後另起犯意販賣何須如此!其足為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購入毒品後,有意轉售及於警訊時供述以每兩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售出價格各為九萬元、四萬元自白之旁佐。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分裝,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買來就分裝號的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稱向綽號「柿男」之人購入海洛因係以九兩為單位、安非他命則以台斤為計價之標準,其購入之數量顯非小額交易得以比擬,衡之毒品價格極為昂貴,不乏以公克、錢為交易數量之小額交易,準此,買賣雙方莫不錙銖必較,本案被告乙○○購入之毒品數量既係以九兩、一台斤為單位計價,如綽號「柿男」果以扣案不同重量、包裝之毒品售予被告乙○○,單單重量之計算與包裝之扣除等問題,即足致雙方爭議不休,被告乙○○所辯不合常情,其推翻警訊之供述,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五十五個可資佐證,被告乙○○雖否認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為其所有,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承認扣案之物品為伊所有,證人林永裕於上開期日亦證稱:製作筆錄時,有將扣案物品一一陳列出來,供被告指認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是堪信上開電子磅秤係屬被告乙○○所有供分裝毒品而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柿男」之成年男子,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九兩六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台斤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擬以海洛因每兩九萬元、安非他命每兩四萬元之價格販出牟利之事實,已臻明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至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乙○○意圖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有九兩六十五萬元及一兩七萬元二種價格,惟警訊筆錄勘驗譯文,並未見有七萬元價格之記載,上開一兩七萬元之價格,應係警員誤植所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其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之規定,自以每九兩六十五萬元購入之價格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販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犯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 池正義 、 洪郁凱 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池正義、洪郁凱有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池正義、洪郁凱就此部分均經被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均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一月,原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原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上述二案合併計算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且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上述所處罪刑,於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乙○○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而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已有違誤,且對於被告被訴其他三次販入毒品行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販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疏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查扣之海洛因二十九包(警製扣案贓證物一覽表,誤植為二十八包),係包括殘渣袋一併送驗計重(有上述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二號贓證物品清單足憑),而該殘渣袋因盛裝沾染毒品,析離不易,且強加析離耗時、勞費皆鉅,亦無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原審不查,誤以為除送驗毒品外,另有二十二個海洛因殘渣袋(應係十二個之誤),並以殘渣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有煙毒前案紀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售出戕害國民身心至鉅,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犯罪後於本審中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二十九包(含殘渣袋合併送驗計重,驗餘總淨重五七四‧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六包(驗餘總淨重七五七‧二九公克),另包裝袋因盛裝沾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析離不易,亦無必要,應整體視為上述查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五十五個,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分裝毒品預備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之現金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美金六十元、記事本二本、行動電話四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為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另有向綽號「柿男」之人販入三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有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提供安非他命吸食為代價,指示被告池正義、洪郁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運輸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查,除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向綽號「柿男」之人另購入三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且販賣之時間、數量、毒品種類、買受人均不明,是要難僅憑被告乙○○警訊中之自白遽認其除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其餘三次販入犯行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即有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池正義、洪郁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指示運輸交付毒品予他人,被告池正義、洪郁凱就此被訴部分亦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案,且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交易地點均選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等語不符,是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另有其餘三次販入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
┌──┬─────┬─────┬─────┬─────┬────────┐│編號│運送人│時間│地點│運送物│收受人│├──┼─────┼─────┼─────┼─────┼────────┤│││九十年十二│臺北市延平││真實姓名、年籍均││1│池正義│月二十九日│北路、涼州│安非他命│不詳之綽號「 小朱 ││││下午一時許│街旁廟口││」之成年男子│├──┼─────┼─────┼─────┼─────┼────────┤││││││││││九十年十二│臺北市延平││小朱││2│池正義│月三十日下│北路、涼州│安非他命│││││午一時許│街旁廟口│││├──┼─────┼─────┼─────┼─────┼────────┤│││九十年十二│臺北市延平││││3│池正義│月三十一日│北路、涼州│安非他命│小朱││││下午三時許│街口旁廟口││││││││││├──┼─────┼─────┼─────┼─────┼────────┤│││九十一年一│臺北市中原││││4│池正義│月二日下午│街、民生東│安非他命│小朱││││三時許│路口│││├──┼─────┼─────┼─────┼─────┼────────┤│││九十一年一│臺北市中原││││5│池正義│月三日下午│街、民生東│安非他命│小朱││││三時許│路口│││├──┼─────┼─────┼─────┼─────┼────────┤│││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萬華││真實姓名、年籍均││6│洪郁凱│月十日○○○區○○街、│不詳│不詳之綽號「 小柏 ││││二時許│環河南路口││」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