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牟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徐子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叁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此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下稱林車)由左後方向右擦撞在右前方之被告駕駛之機車(下稱 徐車 ),亦即徐車是在機車道的右前方。非如原審判決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徐車自林車之左側超車時,徐車座墊右側行李包勾拉林車左前護燈架所造成。原審以告訴人、證人 蕭通 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事實認定依據有如下缺漏:
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然草率有誤:因肇事責任鑑定深具專業,需依據警員
現場處理所蒐集證據,包括肇事人、證人之證詞、現場、車體及人體跡證等,經由肇事重建程序分析肇事原因,再經由「路權侵權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的歸責法則,判定當事人的肇事責任。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採告訴人之指述,卻置被告之辯解於不顧,且未正視兩車毀損情形、兩車於隔音護牆之刮痕、倒地後之刮痕等跡證,即遽而認定係被告行經肇事地超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前方林車左側。從其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根本無從探知其意見形成之依據及判斷理由,此份鑑定意見實草率不足採信。
蕭通調 證詞前後不一且未目擊車禍擦撞情況,其證詞毫無證據能力:所謂證人
係指對於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親有所聞之自然人始足稱之,蕭通調事實上並未親自見聞目擊系爭機車擦撞之情況(見偵字卷第六五三二號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惟其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睹車禍發生(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原審以毫無證據能力之證言,據為論斷被告罪證之基礎,令人質疑。
⒊被告機車右側之行李包不可能勾擦告訴人機車之護燈架:由警方所繪肇事現場
兩車行向顯示,林車係在左方,徐車係在右方;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護燈架與被告機車右側行李包高度差距之結果,確實有四公分之差距存在,兩者根本不可能相互勾拉甚明,惟原審卻僅以角度、載重、行車習慣等,作出被告機車右側行李包勾擦告訴人機車護燈架並非不可能之認定,此臆測推理顯與事實有違。
⒋再者,車禍擦撞乃發生於一瞬之間,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一小時內即作成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應比車禍事件發生後三天才製作之告訴人記錄表較為可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被告既無疏失,且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懇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縱認仍應維持原判,亦請鈞院諭知緩刑宣告。
(二)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⒈為查明並鑑定兩車車體毀損、現場刮地痕、兩人身體受傷等跡證,以證明徐車
在右、林車在左,徐車並無從林車左側超車致徐車右側行禮包勾拉林車左側護燈架之事實,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
⒉請勘驗肇事兩輛機車擦撞痕跡,並模擬勾碰點,以釐清被告機車行李箱究在何種情況下會與告訴人機車護燈架發生勾拉情況。
⒊為查明做成北鑑字第九二○四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意見之採證理由,請傳訊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此份鑑定意見書之人。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七一號重型機車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機車引道上坡處,與同向行駛,騎乘LLV|三一七號重型機之甲○○車擦撞,致兩人均受傷害,甲○○因此受有頸椎狹窄第三、四頸椎椎間盤脫出併頸椎損傷、右中指近端指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駕駛機車由左後方向右擦撞在前方之被告機車,並質疑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然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左後方超車,並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向右摔倒撞向護欄而昏迷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告訴人之機車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從右側車輪、前右側車輪上緣之護燈架處,以迄座墊下方處,均有擦痕;左把守護蓋處更有脫落情形(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六至三七頁),此與告訴人所述其機車遭被告自左後側擦撞向右倒地等情,並無不符。雖被告之機車之照片,亦顯示機車之左、右兩側亦有多處擦痕;被告身體右側亦受有多處傷害,然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五九號函覆本院,略以: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重各執一詞,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本交通事故發生瞬間,被告機車在左,告訴人機車在右之事實,可由案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得以確認。查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刮地痕之事實,已經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 許宏博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而被告坦承事故發生後其機車並未倒地,其將機車停靠在隔音牆旁等語。因之上開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留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刮地痕照片,可知刮地痕起始點距離道路邊線零點三公尺,斷斷續續往左前方延伸至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即六十六號電線桿)之後方,距離道路邊線零點七公尺處,亦即刮地痕呈一與道路邊線間距由窄漸寬之弧線,而被告、告訴人機車則一前一後地停靠在忠孝橋上之隔音牆旁。若對照許宏博證稱:事故地點之機車專用道之寬度為二點五公尺(即安全島至道路邊線之距離),道路邊線右方距離道路之最邊緣則為四十公分(見原審卷),可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道路最右側之路緣約僅七十公分,該等寬度,實不可能容行進中之另一機車通過。再參諸現場照片,可知二點五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僅能容二部機車併行。更可見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右側,在告訴人更右側之空間,已不可能容另部機車通過。被告所辯其機車在右,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後方超車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係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距,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足可認定。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其餘爭執各點,如兩車擦撞處,非如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機車之行李包與告訴人機車之把手外端(或護燈架)云云,所辯縱無不實,然兩車確曾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距,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如前述,因之,兩車之何處發生擦撞,雖已不能確定,仍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同理,被告所舉其他照片所顯示之二部事故機車之擦痕、隔音牆之擦痕等,或不能確定均係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新痕,或不足以作為認定擦撞點之依據,或已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至於前開覆議所謂跡證不全云云,顯係未經詳酌之結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蕭通調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證,於細節上雖略有差異,然其始終證指被告之機車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自不能以其在細節上之陳述略有瑕疵,即將其全部證詞排除。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亦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發生時尚屬在學學生,本院審理時並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內湖區○○路○段一八九巷一五九弄二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機車引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超車時必須自前車左側超車,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係晴天、傍晚有暮光、視距良好、行經專用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其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自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甲○○人車失控倒地,甲○○因此受有頸椎狹窄第三、四頸椎椎間盤脫出併頸椎損傷、右中指近端指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明肇事地點,因其本身亦有受傷而送醫治療,警員抵達現場未見雙方駕駛人,並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乙○○嗣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從三重市上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我騎在機車引道之右側,後來機車左側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我往右邊傾倒,沿著隔音牆滑行,右腳流很多血,告訴人機車則倒在我後面之機車車道上,車禍後我將機車停靠在隔音牆旁,我請一位騎士將告訴人機車扶好靠在隔音牆旁邊,警察來之前,救護車先來,我坐救護車到醫院等語。
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蕭通調之證詞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起訴書之認定與事實相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由被告乙○○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造成,理由如下:⑴、事實上被告機車係右前方車,被告機車右側行李包根本不可能會勾到告訴人車頭之左護前燈架,況告訴人左前護燈架完好如初,並無任何勾拉擦撞痕跡,且左前護燈架之高度為七十三公分,而告訴人右側行李包最突出之部位高度為五十三公分,二者高度相差二十公分,被告之右側行李包不可能會去勾住告訴人之左前護燈架。⑵、又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時,供稱:「:::後面有一台機車從我左側要超車後,就感到被對方勾住強行倒地後,我倒地前有看到對方右側有一個黑色包包勾拉住我的護燈架:::。」及「(我)右邊車殼有擦痕,第一次接觸是對方右邊的黑色行李包勾住我的車燈左邊的護燈架。」等語。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第二頁第九行則陳稱:「:::以被告機車右側之置物箱擦撞告訴人左側『機車把手』:::」云云。其先後所述擦撞機車位置完全不相同,足證其詞虛偽。⑶、告訴人機車雖有倒地,並有斷續之刮地痕存在,惟其刮地痕起點之位置,顯在被告與隔音牆刮擦所造成牆上刮擦痕之終點之前,雖肇事現場圖未標示出隔音牆之刮擦痕,惟由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上情,由此刮擦痕相關位置所示,亦可證明被告機車係右前方車,告訴人機車係左後方車。⑷、被告右側行李包斷裂,應係與隔音牆及牆上螺絲釘勾拉所造成,該行李包除有勾拉破裂之外,於外蓋上更有刮擦水泥護牆之刮擦痕,足證其斷裂非左側超車所造成。⑸、證人蕭通調先則證稱:「他是怎麼繞過去,我沒有看清楚。」;後則證稱:「但我看的很清楚。」,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且報案之時間與常情不符,他應是事故發生後才到達現場,並未目擊兩車超車之情形;況證人蕭通調係告訴人甲○○之老闆,實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言,其所為之證詞應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⑸、又鑑定意見僅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定「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置被告乙○○之供述以及兩車毀損情形、隔音牆上被告機車刮痕終點在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後方、甲○○之右中指近端指節脫位(甲○○機車右把手由後往前猛然擦撞被告機車左把手所造成)等種種跡證於不顧,足證鑑定意見錯誤而不足採信云云。
二、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明文。證人蕭通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因證人未經具結(檢察官以證人蕭通調係告訴人之老板而諭知無庸具結,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均無依據,似有誤會),故證人蕭通調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卷附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份、自首調查表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護意旨狀內所稱人蕭通調證言毫無證據能力,應係證明力之誤),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從三重市騎機車要到台北市,騎上忠孝橋後大約行進四、五十公尺,被告自後從我左邊超車,我被拖著撞到護欄,之後就不省人事,被告可能有東西鉤到我的機車,因為機車當時在行進中,我沒有看清楚如何擦撞,事後才知道可能是鉤到被告機車之行李袋。我受僱於蕭通調,當天下班一起離開工地,我騎在前面,他騎在後面等語。而證人蕭通調經與被告隔離後到庭結證稱:我是告訴人之雇主,當天與告訴人一起從工地要回家,我騎在告訴人的後面,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我人正在要上忠孝橋的地方,我可以看到前面的情形。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原本行駛在前,被告機車從告訴人的左邊旁邊過去,然後就發生車禍,兩車間隔多寬我看不出來,應該是直接擦撞。被告機車旁邊的行李袋掉落在我前面,再前面是告訴人,最前面是被告(由前到後依序是被告、甲○○、行李袋),被告與機車在一起,告訴人倒在地上,我把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靠在隔音牆那邊,我有打一一九報案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蕭通調前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無矛盾齪齬之處。被告雖認證人蕭通調對於有無看清楚如何發生擦撞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云云,惟證人蕭通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機車繞到甲○○旁邊,又說不清楚如何繞過,有無矛盾?)我是說看到被告從旁邊繞過,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被告撞到告訴人,是說被告從旁邊過去就發生車禍,剛剛已經陳述過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衡情證人蕭通調騎車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後,對於何輛機車繞過何輛機車、左方或右方繞過等情節,倘有目擊應有所知悉,但對於如何擦撞以致發生車禍等細節,由於證人事先未能預見發生本件車禍,其未清楚看見,尚符合常情,證人證述之原意即此,應無矛盾之處。另證人蕭通調雖係告訴人之雇主,然此關係非如親屬間之密切,亦與受僱人迫於現實壓力而易為僱用人有利證詞之情事有異,尚難以證人係告訴人之雇主,遽而認為證人有偏頗之虞。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茍非實情,何以自願到庭具結作證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此外,證人蕭通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後,其證詞尚無瑕疵、破綻可指。再查,證人蕭通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蕭通調證稱其有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乙節,應非子虛。被告雖認證人蕭通調報案時間與常情不符,應是事故發生後才到達現場,並未親眼目擊云云。惟證人在撥打一一九之前,曾撥打電話給水電材料行(0000000000號),起始時間是十七時二十九分十七秒,通話時間是一分四十五秒,亦有上開收費明細表可稽。換言之,證人於十七時三十一分二秒結束與水電材料行之通話,嗣於十七時三十五分撥打一一九,其間尚有三分五十八秒,而證人證稱:「(檢察官問:從車禍到你報案間隔多久?)不會超過三、四分鐘。」、「(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連打兩通電話給材料行?)我天天都會打,我不記得在那裡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尚難認有不符常情之處。況且,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昏迷,可見證人並非告訴人之聯絡始到現場,告訴人證稱其與證人一前一後離開工地乙節,有所依據。又倘證人並非緊跟告訴人,而係事後才到現場,則證人騎乘機車行經忠孝橋時,在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後方車輛催促之情況下,何能立刻查覺地上受傷者即告訴人而停車查看?又告訴人受傷嚴重、昏迷在地,在證人抵達現場之前,何以無人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反由後來才到現場之證人撥打?凡此均不合常情。是證人蕭通調證稱其騎在告訴人後面,目睹車禍發生,於是下車查看並撥打一一九之情,核與事理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本案肇事現場係連接臺北縣三重市與臺北市間之忠孝橋機車引道,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距道路邊線零點三公尺處,斷斷續續往左前方延伸至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即六十六號電線桿)後方,距離道路邊線零點七公尺處,刮地痕呈一與道路邊線間距由窄漸寬之弧線,而被告、告訴人機車一前一後地停靠在忠孝橋上之隔音牆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一件及現場刮地痕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供稱:「(問: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理?)我將機車靠到路邊,並打一一0,我請一位騎士把告訴人機車靠在旁邊。」等語,衡諸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倒地,其將機車停靠在隔音牆之地點應係機車停駛之處(或附近);而告訴人機車停靠在隔音牆之地點,即在刮地痕終結處之右前方,衡情路人將橫倒在地上之機車扶起,依常理應移至距離最近之地點,故刮地痕起迄處,即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並停止之地點。被告雖辯稱自己行駛在右側,是告訴人自其左側超車時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在機車道右邊線的左側,並未跨越邊線之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亦在相近位置(機車道邊線左側),依機車併行騎乘之距離研判,被告供稱其行駛在右,已有疑問。又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左側,因向右傾倒,才在機車道右側留下刮地痕云云,然該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僅零點三公尺,縱使告訴人機車係向右傾倒,亦不會距離道路邊線太遠,因此在告訴人機車右側至道路邊線間,是否容得下被告機車行駛,亦有疑問。且告訴人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越時發生擦碰,向右傾倒,再向左前方滑行之情,較難想像。反之,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右(道路邊線附近),而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車時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機車倒地後亦向前滑行,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而被告自後超越告訴人而行駛在前,亦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偏行,與隔音牆接觸磨擦,最終停在最前方之隔音牆旁,核與車禍發生後二車停放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走向,告訴人、被告受傷情形,暨二車車損情形相符。兩相比較,告訴人之指訴較符事理。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顯在被告與隔音牆刮擦所造成牆上刮擦痕之終點之前,由此刮擦痕相關位置所示,亦可證明被告機車係右前方車,告訴人機車係左後方車。又被告右側行李包斷裂,應係與隔音牆及牆上螺絲釘勾拉所造成,該行李包除有勾拉破裂之外,於外蓋上更有刮擦水泥護牆之刮擦痕,足證其斷裂非左側超車所造成。」云云。查一般道路路面經車輛不斷地行駛通過,其上刮地痕究為剛造成的或舊有的,可由駕駛人陳述、車輛構造及毀損部位、刮痕之清晰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然道路護欄及隔音牆非若道路之上開特性,且施工造成之刮痕頗多,欲判斷其上刮痕之造成原因,自有其困難,此有卷附照片顯示護欄及隔音牆上之刮痕累累可供參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本件警員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立即就護欄及隔音牆之刮痕進行勘察,被告雖聲請本院赴現場履勘,惟肇事地點交通流量頗大,且已事隔數月,業已失去客觀判斷之條件,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衡以機車車體突出部甚多,且大多外露,在國內車輛眾多、交通擁擠之情形下,機車常因各種事故出現刮擦痕跡,其造成原因或能指明,但欲指出造成之精確地點、方式,則有所困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推想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之一,無法推斷出被告行駛在右、告訴人行駛在左之結論。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四四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肇事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相互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關二車擦撞位置之陳述,先後指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機車置物袋鉤到我的機車護燈架。」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二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唯一有異者,在於告訴狀上之記載:「被告係以渠駕駛機車右後輪上之置物箱擦撞告訴人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向右偏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號卷宗第四頁)。從而,告訴人親自接受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指稱被告之置物袋鉤到告訴人之機車護燈架,其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至於相異之陳述,係告訴代理人所撰寫,是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在與律師陳述時,律師不知道機車的型式,所以他以為是把手的地方,但我後來有跟他講過,正確位置應該在護燈架的地方,是被告機車置物袋勾到護燈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尚符常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自難僅因告訴代理人撰寫有所出入,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一,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左前護燈架高度為七十三公分,而被告之右側行李包最突出部位高度為五十三公分,二者高度相差二十公分,被告之右側行李包不可能會去勾住告訴人之左前護燈架云云,並提出同種車輛比對照片三紙為證。惟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何處發生擦撞,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機車右側置物袋鉤到其機車之左側護燈架,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置物袋鉤到護燈架,是我事後根據車子的狀況回想判斷的,車禍當時我不知道發生情形。(辯護人問: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你說倒地前有看見被告機車右側有個黑色包包鉤到你的護燈架,為何與你剛剛陳述不同?)是警察詢問時,我依事後的記憶講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衡情本件車禍係二部同向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擦碰時間仍一瞬間,且猝不及防,雙方駕駛人當時能否清楚看見擦撞點,頗有疑問,且告訴人亦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不知道情況,係事後回想判斷的,其對於擦撞點之上開指訴,容有未盡精確之處。然而,縱使告訴人指訴無誤,查機車實際高度會依行車當時之車速、角度、乘坐者之載重及駕駛人行車習慣等因素而有不同,被告雖辯稱其自行測量結果,告訴人機車護燈架與被告置物箱高度相差二十公分,惟本院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乘坐其等機車後,經測量結果,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燈架突出部位高度為六十九至七十二公分;被告機車坐墊右側行李箱最底高度(開口處)為五十二公分,最高處高度為六十五公分,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六幀附卷為證。是告訴人機車護燈架之最低處與被告機車行李箱最高處僅相差四公分,復參諸渠肇事地點係斜坡,被告超越告訴人時,其車速較快、高度較高,且依當時角度、載重、行車習慣等因素以觀,告訴人機車護燈架與被告機車置物箱發生擦碰,並非不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因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有暮光、視距良好、行經專用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自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撥打一一0報案,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宏博到庭證稱:「(問:你主動問他時,你是否能夠判斷當時被告就是肇事者?)我問過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顯見警方於被告自承駕車肇事前,尚未知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冒然超車,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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