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至99年
7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4,222元(含
本金66,993元、利息46,218元、違約金9,413元、利息11,5
9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4,222元,及其中66,993
元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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