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汪炫成 所騎之車號為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毫克。復酌量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
其屢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與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坤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