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顯見原告係
主張被告基於公務員資格對原告侵害權利,原告即可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除去其損害,卻未於事件發生當時(民國九
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救濟方法向國家
請求賠償,應認原告至少因過失不依國家賠償法之救濟程序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財產受
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金。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建物,即使為真實,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於法顯
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所示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