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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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其中新台幣
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三百十元,其中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
九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
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被告計至99年6月9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29
7,505元,而於99年1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納,
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5元,及其中283,424元
,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戶籍謄本、郵寄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01,505元,惟其後減縮聲明(違約金4,000元部份
捨棄),僅請求被告給付297,505元,則被告依法應負其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97,5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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