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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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屏東縣
○○鎮○○路○巷○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自
行車沿榮田路二巷由東往西行之原告發生側撞,致原告受到
驚嚇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98元,並須
藉由服用健康食品以調養身體,支出鯊魚軟骨、日月光合雞
蛋油卵磷脂及青草藥部分53,000元,另請求慰撫金197,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99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穿越到被告車前,被
告煞車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
告所提鯊魚軟骨粉及青草藥非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
收據、健康食品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
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99年8月9日茂行政字第099080901
號函所附之119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門診紀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
99年8月2日潮警交字第0990012695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固辯稱:
原告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一份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騎乘腳踏
車由對向車道穿越到我前面,我煞車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
發生側撞,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慢車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
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
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
1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自行
車於雙黃線路段斜穿快車道,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原告騎乘自行車除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惟原告竟疏未注意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側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造
成,原告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6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為當。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為998元,業據原告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健康食品部分:原告請求鯊魚軟骨、日月光合雞蛋油卵磷
脂及青草藥部分,因非屬本件之必要項目,且此部分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並未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故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四
及第七肋骨骨折、前額挫傷等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驗傷
診斷書及該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加害行為,
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
償,自屬有據。另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名
下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土地4筆、於98年度財產總額37,
822,176元;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從事
送貨員,於98年度共有184,320元之薪資所得,另無其他
財產資料等情,除有其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據兩
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明確,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參
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
、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
額,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而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2,399元【30,998×40%=12,3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