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祈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3年
6月12日,在其FACEBOOK臉書內,張貼 李俊明 使用 保麗龍 揀骨之金斗照片1張後,竟發表「現在撿骨師都這樣做的嗎,對先人尊敬嗎?崙背擇日師廖先生的作風,我咧!@#$%&黑白創,-覺得火大」等文字,而指摘、傳述在雲林縣崙背鄉開設擇日館之 廖學鏞 、 廖俊豪 2人與上述使用保麗龍撿骨之照片有關等不實事項,使見聞之網友紛紛留言「離譜」、「悲哀」等語,足以毀損廖學鏞、廖俊豪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學鏞、廖俊豪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廖學鏞、廖俊豪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