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