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如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何時得以自強制戒治處所釋放而不再拘束抗告人身自由之觀點觀之,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除檢察官另有指示外,應於期滿日之翌日上午由勒戒處所釋放,未料所方違法羈押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由原審裁定戒治,勒戒處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出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裁定書記載),但未能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該程序令人匪夷所思,實有違誤;「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其評分方式是否具證明能力?是否有醫學臨床依據?心理醫師草率詢問家庭環境,刑事紀錄等無法改變之過去,即以此為依據或參考?家屬來會客在評分之後,影響評分,其評分表之內容依據為何?令人實難堪服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定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五二頁),然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因而註明不得將其釋放,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前揭毒偵三一二號卷第五五頁),嗣原審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同條例原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空言質疑「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之證明能力、醫學臨床之依據,及以心理醫師之詢問結果、刑事紀錄等作為評分之依據或參考云云,被告抗告意旨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