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甲○○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後因與上開甲案及下列所犯之丙案合併定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為已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㈡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嗣與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甲○○先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甲、乙二案所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5月及接續執行丁案所宣告之2月有期徒刑,於10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因嗣後須就丙案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合併計算及扣除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丁案之徒刑所已執行之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頂樓之現居處(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時許,經警至甲○○前開與 宋明生 共同承租而居住之居所,而查獲並逮捕遭通緝之宋明生時,適甲○○返回租屋居所,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而加以詢問,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102年6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聲請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已於102年1月17日日執行完畢,是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5號、第380號、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先就其所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所受宣告之刑先予執行(詳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所述之甲、乙、丁案),而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及接續執行期滿釋放,惟因其另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丙案),嗣與甲、乙二案經本院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其所犯甲、乙、丙、丁四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頂樓居所為警盤查時,因其有毒品前科紀錄而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
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事項,故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猶未能完全斷絕毒癮;另衡酌被其除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遺棄、詐欺、轉讓禁藥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板模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