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0號、9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見報載分類廣告刊有徵聘跑趟人員或外勤司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測試信用是否正常,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明知擔任跑趟人員或外勤司機與個人之資力信用無關,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女兒 劉綉雲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歐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廣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時間,並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詐騙庚○○、甲○○、丁○○、丙○○、己○○、辛○○、壬○○、癸○○、乙○○,使彼等陷於錯誤,於下標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至3、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帳戶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16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丙○○、己○○所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甲○○、丁○○、丙○○、己○○、辛○○、壬○○及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庚○○、甲○○、丁○○、丙○○、己○○、辛○○、壬○○及癸○○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本案檢察官所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女兒劉綉雲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刊應徵司機廣告所載電話,與「歐經理」聯絡,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查證信用狀況,因伊當時急著找工作,為獲得工作機會,伊因有卡債,不能使用帳戶,才會將女兒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嗣該公司並未與伊聯絡,始發覺受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合作金庫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女兒劉綉雲開設所有,且被告於99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庚○○、甲○○、丁○○、丙○○、己○○、辛○○、壬○○、癸○○、乙○○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甲○○、丁○○、丙○○、己○○、辛○○、壬○○、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被害人乙○○報案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書、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係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上開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開自稱「歐經理」之成年男子之身分資料均毫無所悉,衡以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於99年1月15日偵查時供承:「(問:工作與銀行往來有何關係?)因為我失業很久,雖然覺得很奇怪,還是答應他」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自稱「歐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又被告辯稱:係因相信該成年男子為查證信用狀況,所以交付帳號云云,然若係為查證被告本人之信用狀況,被告交付以其女兒之名義申辦之帳號,又如何得以查證被告本人之信用,且金融機構之數量甚多,僅提出特定一家銀行之存摺,何以能確認被告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甚者,被告前曾於98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證被告對於將帳號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之結果,非無法預見,然仍在金錢及工作需求下,以縱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歐經理」之成年男子或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自稱「歐經理」之成年男子或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四)被告固提出報載求職分類廣告、通話明細表,用以證明其確於99年1月12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巴黎春天國際會館」0000000000號聯繫,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之事實,並無法知悉通話內容,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通聯明細遽以論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彼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3、6至9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故被害人辛○○、壬○○、癸○○、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雖非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將其女兒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詐得金額│備註││││││││(新臺幣)││├──┼────┼───┼─────┼────┼────┼─────┼────┤│1.│99年1月│庚○○│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9,000元││││12日某時││網站上刊登│13日下午│銀行和平│││││││販賣二手CA│1時15分│分行│││││││NON廠牌數││帳號:00│││││││位單眼相機││00000000│││││││之不實訊息││600189│││││││,致庚○○│││││││││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2.│99年1月│甲○○│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10,300元││││13日下午││網站上刊登│13日下午│銀行和平│││││1時許││販賣APPLE│1時51分│分行│││││││iPone3GS手││帳號:00│││││││機之不實訊││00000000│││││││息,致王邦││600189│││││││蓉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3.│99年1月│丁○○│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4,100元││││12日下午││網站上,刊│13日下午│銀行和平│││││11時50分││登販賣FD-8│1時52分│分行│││││許││17摺疊腳踏││帳號:00│││││││車之不實拍││00000000│││││││賣訊息,致││600189│││││││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4.│99年1月│丙○○│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5,120元│◎該匯款│││12日下午││網站上刊登│13日下午│銀行和平││款項尚未│││6時許││販賣CANON│1時19分│分行││被領取。│││││廠牌相機之││帳號:00│││││││不實訊息,││00000000│││││││致丙○○陷││600189│││││││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5.│99年1月│己○○│在雅虎奇摩│99年1月│合作金庫│14,100元│◎該匯款│││13日中午││拍賣網站上│13日下午│銀行和平││款項已於│││12時許││以Jason184│1時30分│分行││99年1月│││││0帳號刊登│許│帳號:00││18日發還│││││販賣pentax││00000000││於被害人│││││k-x含18-55││600189││己○○。│││││mm繁中介面│││││││││送8G卡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6.│99年1月│辛○○│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6,000元││││13日某時││網站上以│13日下午│銀行和平│││││││jujublin帳│2時8分許│分行│││││││號刊登販賣││帳號:00│││││││手機之不實││00000000│││││││訊息,致陳││600189│││││││ 淑瀅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7.│99年1月│壬○○│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8,000元││││13日下午││在網站上以│13日下午│銀行和平│││││2時許││diannashin│2時許│分行│││││││帳號刊登販││帳號:00│││││││賣Sony││00000000│││││││Ericsson││600189│││││││W995手機2│││││││││支之不實訊│││││││││息,致 陳芊 │││││││││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露│││││││││帳匯款。│││││├──┼────┼───┼─────┼────┼────┼─────┼────┤│8.│99年1月│癸○○│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6,000元││││13日下午││在網站上以│13日下午│銀行和平│││││1時許││myounghun│1時30分│分行│││││││帳號刊登販│許│帳號:00│││││││賣王品牛排││00000000│││││││餐卷之不實││600189│││││││訊息,致劉│││││││││ 昭宏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露帳匯款。│││││├──┼────┼───┼─────┼────┼────┼─────┼────┤│9.│99年1月│乙○○│在露天拍賣│99年1月│合作金庫│5,120元││││13日中午││在網站上以│13日中午│銀行和平│││││12時許││robertkung│12時31分│分行│││││││帳號刊登販│許│帳號:00│││││││賣XBOX360││00000000│││││││特別版主機││600189│││││││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露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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