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宗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李正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陳毓珊 ,並佯稱:可在「GoldsilverMeta」網路遊戲平臺上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扣案手機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辯稱:我係想要做投資,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金融卡之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也沒有網路銀行,係詐欺集團沒有騙到我才陷害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之相關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GoldsilverMeta」網路遊戲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89、190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78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紀錄(訴字卷第97-100頁)、告訴人轉帳明細(偵字卷第37-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5-9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
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原因及過程:
⒈細查本院調取被告遭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與「Agnes」間之對話:
被告先於111年6月1日向暱稱「Agnes」之人詢問投資事宜;該人於同月27日告知團隊提出先借首筆資金供投資者操作,於獲利後與團隊均分之方案,協助被告註冊「GoldsilverMeta」平台帳號,並陳稱其為被告儲值1萬元至平台帳號後,告知團隊投顧專員「TonyLee」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被告詢問提領投資獲利款項所費時間,其回應30-60分鐘等情(訴字卷第101-125頁)。
⑵被告與「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間之對話: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依前開「Agnes」指示向暱稱「Goldsil
verMeta財務客服」表示欲儲值1萬元,並依「Agnes」所陳回覆匯款帳戶末5碼。被告於平台網頁上得知投資有獲利,遂向「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表示欲領取投資報酬20萬元,並依「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指示至平台之網頁上綁定本案帳戶為收款帳戶,而「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卻陳稱被告係以不正當程式套利,需被告配合平台買進儲值金20%,並指控被告之行為涉有刑責,最後被告不服稱要控告平台詐欺等情(訴字卷第127-143頁)。
⑶被告與「TonyLee」間之對話: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依前開「Agnes」指示向暱稱「TonyLee」表明身分後,「TonyLee」帶同被告操作投資平台,並於操作一陣子後,表明團隊為被告獲利的報酬都是使用套利程式下標之收益,且不能使平台知道此情,其後被告將欲領取投資報酬遭「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前開指控情形告知「TonyLee」,「TonyLee」最初要被告匯款6萬元(即儲值金20%)至平台,被告則稱其僅有2,000元,嗣「Tony
Lee」稱既然獲利團隊分一半,那這部分團隊出一半,剩下請被告想辦法,惟遭被告拒絕,「TonyLee」轉而要求至少清償團隊借被告之1萬元,然被告認錢未入帳而不願配合,進而發生爭執等情(訴字卷第145-215頁)。
⑷由上開對話擷圖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之遭遇顯然係詐欺集團
成員藉著被告有被動收入需求,又對於理財投資毫無概念所為之一連串縝密的詐欺計畫。詐欺集團最初欲透過「Agnes」之話術誘使被告投入首筆投資款,然察覺被告不願意或無豐沛財力後,率而改以投資人不願看著賺到財富無法取回的貪念,以團隊借錢供被告投資,再由「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與「TonyLee」上演欲領取投資報酬需要繳納費用及返還團隊款項之詐騙手法以使被告受騙匯款,終因與被告溝通不良而未能得逞。因此,被告參與投資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之經過與原因,毋寧僅係為了領取投資報酬而已,且由被告與詐欺集團起爭執之情況,亦足見其根本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第三人的意思,甚是明確。
⒉本案被告不僅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
也沒有協助匯款、取款或申設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的客觀行為,從頭至尾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因受騙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遲至同年7月14日始因告訴人於7月13日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不僅未經提領、匯出,也沒有其他受害人匯款或其他款項進出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9頁;訴字卷第77、78頁),顯然與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或提款卡後,旋即有大量金流進出、及時提領款項等嚴加密切管控金融帳戶詐欺所得的常態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發生言語衝突之次(28)日,告訴人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所告知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內,且告訴人亦陳稱:其係使用Goldsilvermeta股票投資遊戲,詐欺集團以需要先匯款方能取得獲利,因而受騙匯款等語(偵字卷第13頁),不僅與詐欺集團欲詐欺被告所使用之平台名稱相同,詐欺手法亦大同小異,由上可知,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構陷而要求告訴人將小額款項(另3筆受騙款項數額均高達數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況偵查檢察官不僅沒有協助被告調取同署扣案之行動電話供
被告提出如前開⒈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卷內也沒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實際上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因此,倘若被告確實有認知其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之預見,實在難以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被註記不良信用紀錄、且將來高度可能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還會告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帳號,為此損人不利己的行為。
⒋公訴檢察官雖以依前開⒈所示之擷圖內容可見詐欺集團邀約投
資之獲利較常情為高,且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象不具信賴關係,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97、298頁),然依前開⒈至⒊之間接、情況證據,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始終陳稱:當時我係想投資賺取被動收入,我於社群網站Facebook接觸相關資訊,先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gnes」之人,後來投資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Lee」之人與我聯繫,並教我如何操作,專員告知投資需要繳交1萬元之資金,我沒有錢可以匯入,專員稱可以先借用資金與我,我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係因為其稱投資獲利出金需要綁定個人金融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82、183頁;審訴字卷第192、193頁;訴字卷第84、85頁、第233頁、第296頁),其所述前後並沒有明顯反覆不一的情形,是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等方式行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使用,已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