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蔡明記 被告 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上述帳戶資料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留存 陳峻瑋 (其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3號審理中)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該帳戶之OTP約定手機後,復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持被告上述資料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花旗數位帳戶),並以前揭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門號完成開戶驗證程序,取得上開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令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依法退回檢察官就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之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6號;又原審併辦案號則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4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之意旨,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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