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國95年1月14日偵查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