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11、3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91年間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將近2年,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絕毒品,意志不堅,原審並已詳述量刑之理由如附件判決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0月20日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續徒刑而出戒治處所。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0月
6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市○○路東興飯店603號房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東興飯店6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及吸管、玻璃球管各
1個;㈡94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㈢94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10月31日編號KH2005A000
0000號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資證明;又被告於上開㈠、㈢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
2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63號及調科壹字第22002187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佐,而被告於上開㈠所查扣之注射針筒
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16、9412-17、9412-18、9412-19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另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4號、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
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
1個,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於上開一之㈡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
施用海洛因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上開一之㈡、㈢為警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