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二層樓房一棟及基地坐○○○鄉○○段○○○○○號持分(2700分之77)及同段542-3土地全部,合計面積262.15平方公尺,原係自訴人乙○○所有,於民國7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 余籐 ,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仁愛路94號房屋後方另有老舊平房1棟,並未為保存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經林邊鄉公所於80年間編列為仁愛路96之1號(以下簡稱未保存登記建物),詎甲○○竟於93年10月26日僱用不知情的工人以怪手將其拆除毀壞,經自訴人乙○○勸阻不聽。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該平房1棟,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於88年間向余籐購買上開2筆土地及仁愛路94號房屋時,係連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一併購買,雖因該遭拆除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我認為已經原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自訴人已出售之仁愛路94號建物相連,無獨立之水錶、電錶,應認自訴人已將之隨仁愛路94號房屋一併出售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仁愛路94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確載明買賣標的為「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二層樓房地面層及二層各面積101.2平方公尺及基地坐○○○鄉○○段○○○號及同段348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平房1棟,雖證人即代書林政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鄉○○路○○號及附著的土地的買賣是否由你代辦?)土地是否542之2及542之3地號,我不清楚,但是我有代辦仁和段339及348地號。房屋的門牌號碼仁愛路94號的房屋買賣」「(問:94號後面加蓋的二樓房子,是否也是在買賣的範圍之內?)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不清楚」「(問:他們當時買賣的內容?)就如同我之前所述,仁和段339及348地號的土地及94號房屋的建物,他們是否有包括土地上的其他建物或是地上物是否要保留或是拆掉都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證述不清楚買賣契約有無包含系爭平房1棟;惟證人即買賣時在場者 戴瑞東 於原審證稱:「(問:仁愛路94號土地及房屋的買賣事宜,你當時是否有在場?)我當時有在場,我有看過,當時 余藤 與乙○○,有在場,以及我3個人在場」「(問:旅社出售之後,是由何人在經營?)我並不瞭解,就我所知旅社出售之後,乙○○就沒有在經營旅社了。旅社出售之後,我就沒有再到旅社及後面的增建二層樓去了,我只有去乙○○的後面另外的平房,該平房有自己獨立的門戶」「(問:你是否曾經進去乙○○於仁愛路94號後面的增建二層樓房?)我於乙○○出售給余藤之前,我有進去過,之後乙○○出賣給余藤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該增建的二層樓房,但是我知道乙○○旅社出賣之後,就搬出該增建的二層樓房,而搬到後面的獨立平房去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已證述自訴人乙○○出賣給余藤之後,即搬到後面的獨立平房去住,足證自訴人乙○○所指訴系爭平房1棟係其所有,並未出售等情非虛,被告竟於93年10月26日僱工人以怪手將其拆除毀壞,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另僱用工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路○○號號房屋後方自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1、2層樓房1棟,此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3條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固袒承有於前開時、地僱工拆除上開房屋,惟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辯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係供作仁愛路94號建物從事旅館使用,應認為係仁愛路94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認為自訴人已將之隨仁愛路94號房屋一併出售,其所有權應係我所有等語。經查:㈠前開仁愛路94號建物係於73年間即由自訴人聲請為保存登記,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但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既係於相近之7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若自訴人果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意,衡情自應於興建完成後即為保存登記,但自訴人卻未為之,遲至93年4、5月間始委託代書 詹尚諭 申請保存登記(已經證人詹尚諭當庭證明),距離在79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余籐時已有十餘年之時間,而經原審當庭及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就此部分為補正,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說明,故自訴人是否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或應認為係仁愛路94號房屋之一部分,顯有可疑。㈡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與仁愛路94號建物僅有一條水溝之隔,已經證人 陳吉松 證明在卷,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錶、電錶,除經自訴人 陳明 外,亦經證人戴瑞東、陳吉松結證無誤,仁愛路94號建物原係作旅社經營使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房部分)亦隔間作旅社房間之用,已亦經證人 黃慶煌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
9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故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獨立水、電錶,二層樓房部分之功用又係仁愛路94號旅社之部分,其是否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或應認為仁愛路94號建物之一部分,顯有可疑。況證人戴瑞東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進去乙○○於仁愛路94號後面的增建二層樓房?)我於乙○○出售給余藤之前,我有進去過,之後乙○○出賣給余藤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該增建的二層樓房,但是我知道乙○○旅社出賣之後,就搬出該增建的二層樓房,而搬到後面的獨立平房去住,該增建二層樓並沒有獨立的的水、電,而是與仁愛路94號的旅社共用水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已證述被告出售仁愛路94號建物後,即搬出該增建的二層樓房,顯見被告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隨同仁愛路94號建物出售。㈢系爭未保存登記二層樓房之稅捐自79年起即分別由余藤及被告甲○○繳納,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既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隨同仁愛路94號建物出售,其所有權已屬被告甲○○所有,被告將之拆除,自無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可言,惟因自訴意旨,認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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