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開設存款帳戶(包含活儲及定期存款之綜合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伊因涉及自民國74年欠繳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5日對被上訴人東台南分公司發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僅送達予被上訴人東台南分公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且執行扣押之金額僅103萬4441元,未及於伊之全部存款,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竟於94年5月24日伊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提領存款時,以伊之存款債權已受執行命令凍結,制止伊提領全部存款,且拒絕伊就扣押範圍以外之存款為提領,亦未表明伊可將扣押外之餘款領出,顯然阻止伊提領存款,同時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派員持發予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執行命令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執行扣押伊之存款,致伊未能完成提領存款,因此受有非法執行之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任意透露伊存款資料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有關銀行對客戶之存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之規定,亦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附隨義務,侵害伊之隱私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侵害伊隱私權,使伊受有非法執行之損害,造成伊心理上相當恐懼,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60萬元。爰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分公司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係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法律上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機關或手足視之,是以高雄行政法院執行命令無論送達予伊總公司或送達伊之分支機構,伊均有就全銀行內部開設之帳戶及所負之存款債務依法歸戶清查並執行該命令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在伊高雄分公司開戶,但存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故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94年5月17日執行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係合法行為,伊將上訴人之資料查報高雄行政執行處,自無違反存款契約保密義務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伊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亦不能認係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更無損害賠償之問題。且伊並未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外之存款為提領,上訴人指伊阻止其提款,並非實在。又本件係導源於上訴人積欠依法應向國家繳納之稅費而引起,則被國家依法追繳,應係上訴人預期將發生之結果,上訴人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伊自無給付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5日以雄執甲94年工益稅執專字
第101702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目前所有存款餘額,於103萬4441元之範圍內,禁止上訴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東台南分公司亦不得向上訴人清償。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主動告知高雄行政執行處上訴人於其高雄分公司設有存款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高雄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所發系爭執行命
令之效力如何?㈡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以外之存款為提領而遭
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拒絕?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上訴人是否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
五、關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東台南分公司所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如何部分: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判例為謀訴訟上便利,程序上雖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本公司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非謂分公司亦具有法人人格。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經查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且上訴人係於91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開設綜合存款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在伊高雄分公司開戶,但存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4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分公司與本公司在實體法上既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其東台南分公司, 伊有 就上訴人所開設之全部存款帳戶歸戶清查並執行該命令之義務,洵非無據。是以高雄行政執行處雖未將系爭執行命令直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其東台南分公司之94年5月17日執行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就上訴人所有存款餘額於103萬4441元之範圍內,拒絕上訴人提領,自難謂係違法。至高雄行政執行處是否另向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發執行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分支機構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係屬合法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高雄行政執行處另對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發執行命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其在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存款帳戶,並
未有通儲之約定,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東台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存款債權,乃執行客體不存在,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命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另行查報前,伊仍得對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行使存款債權,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云云。惟通儲約定僅係銀行業對於存款戶辦理交易時所提供之便捷服務,未有通儲之約定,並無使存款債權僅存在於存款戶與所開戶之分公司間,而不存在於存款戶與本公司間。故兩造間雖未有通儲之約定,並不影響存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存款,於法自無不合,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另行查報債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以外之存款為提領而遭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拒絕部分:
查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欲提領全部存款而填具提款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有無權利扣押伊之存款,並未與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人員爭執要提領系爭執行命令以外之存款,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之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林宏義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 柯旭飛 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表明要提領全部存款,伊告知上訴人有執行命令必須扣除103萬元,此部分不得提領,但上訴人表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高雄分公司,伊向總公司請示執行命令之效力問題,後來聯絡執行署書記官拿扣押命令前來表明扣押後,上訴人就表示不提領存款,後來銀行主管有向上訴人表明剩餘之款項應如何處理,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即離開等語。按證人柯旭飛既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雖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竟以證人柯旭飛係被上訴人之雇員,有利害關係,即認柯旭飛之證言,不足採信,尚有未合。又系爭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僅103萬4441元,果真上訴人當時有要求僅就系爭命令扣押範圍以外之存款為提領,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拒絕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陳明伊 後來是因為書記官的建議才離開等語,並於本院具狀陳明伊當時未表示任何意見而離去,係因書記官已被該分行通知並緊急到場補發執行命令,同時已為下午三點半銀行結帳時間,伊只得悻然離去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以外之存款為提領而遭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拒絕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既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縱不能提領全部存款,衡諸常情,定也會將所餘存款全部領出,以保護自己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未表明伊可將其餘存款領出,顯然拒絕伊提領任何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及上訴人是否受有隱私權之侵害部分:
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項保密規定,不適用於司法機關之必要查證及強制執行事件。查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而分公司與本公司在實體法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是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就上訴人所開設之全部存款帳戶歸戶清查並執行該命令而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於法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之東台南分公司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設有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上訴人提款當日因與上訴人就執行命令之效力有爭執而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派書記官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執行,均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存款契約保密義務及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致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要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係屬合法,及其高雄分公司拒絕上訴人提領全部存款,並無拒絕上訴人提領扣押範圍外之存款,並其東台南分公司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有存款,及高雄分公司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到場執行,均無違反應保密之義務,上訴人亦無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暨所舉證據及上訴人於原審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朱玲瑤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