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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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為千歲門大旅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歲門大旅社)之所有權人及名義上負責人,事實上處理千歲門大旅社事務之人為被告丙○○,然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將二人各別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四八一之二、之四、之三八、之十六、三六六之三(起訴書誤繕為三六六三之三)、之四、四八二之十七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千歲門大旅社建號一三七三、八○九七、八八九六、三八九三、一四○五號,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企)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為東企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迄一百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經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乙○○、丙○○共同向東企借款一億元,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利息,每月三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乙○○、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東企遂依法聲請拍賣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六六四號查封拍賣,但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東企另於八十九年再次送件聲請拍賣,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七六號受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定底價一億一千六百萬元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仍無人應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時,被告乙○○、丙○○為使千歲門大旅社及所座落之土地拍賣免遭賣出,明知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乙○○將上揭不動產出租千歲門大旅社租賃關係係為虛偽,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將上揭不動產出租千歲門大旅社租賃契約,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為該執行程序之法官將拍賣建物拍賣之甲標部分,認定係於抵押權存在之前即有租賃契約,使執行法院產生錯誤,由書記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內,而由執行法院為拍賣後不點交之公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本件拍賣案件是否有點交正確性及損害東企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被告乙○○、丙○○坦承上揭租賃契約之存在目的在節稅等語;(二)證人甲○○、丁○○、 王希文陳敏捷 之證述;(三)丁○○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租賃契約及本院因該租賃契約提出後所為不點交之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均承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於前揭執行查封及拍賣程序進行期間,向本院執行書記官及承辦人主張在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要求原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不點交」字樣等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與千歲門大旅社間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雖係為節稅,但該租賃契約並非係虛偽不實,當初提出該租賃契約亦不是要阻撓法院點交,況法院對於查封標的物究竟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應為實質調查,且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並不包括出租行為在內,又渠等提出租賃契約書並不影響拍賣,無法拍定之原因係底價太高及景氣不好所致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自承: 伊有 聽別人說成立公司可以節稅,又當初訂定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在避稅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且被告丙○○亦供稱:渠等係因會計人員說乙○○是自然人而千歲門是法人,乙○○要將前開不動產出租給千歲門才可以請領發票,倘若不開發票會構成逃稅,從而訂定此租賃契約(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復陳稱:該份租賃契約係於千歲門開幕時就訂定,且名字是伊簽的無訛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而被告丙○○亦供述:這份七十七年的租賃契約係於借款前就訂定,又因建物及土地皆是乙○○所有,而千歲門大旅社係自己要經營,當初才沒有寫租賃期間,至於租金部分僅寫一元亦是為稅務方便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幫千歲門大旅社從事記帳工作之甲○○證述:伊幫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千歲門大旅社記帳係從該旅社開業迄今,見到該租賃契約是該旅社設立當年度之年底,該租賃契約成立目的是為了節稅等語一致(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偵訊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 則渠 等除說明該租賃契約存在目的是為節稅者外,亦表示向東企借款前該租賃契約早已存在,且解釋訂約當初為何未明訂租賃期間之原因,從而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坦承該租賃契約係為節稅目的,進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審究該租賃契約究竟是否虛偽不實,容有未洽。
(二)又千歲門大旅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由經濟部商業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登記並發給經濟部公司執照,且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九二000八0四三號函檢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可資參照,足認千歲門大旅社為公司組織,亦即具有法人人格而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則千歲門大旅社自有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參以證人甲○○結稱:一般辦公室所用之房屋若為負責人所有,而負責人提供給公司法人使用,針對房屋所有權人就租賃租金所得部分之記帳方式有兩種,一種由公司組織自行訂定契約書,一種則由稅務機關依當地租賃平均值來課租賃所得,本件被告係採用自行訂定租賃契約之方式,又房屋所有權人與公司所簽訂的租金若太過離譜,稅捐機關並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稅務機關會將其租金調整至相當之金額,伊當初記帳時,有幫被告乙○○記載千歲門大旅社租賃所得,但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並沒有幫被告乙○○申報租賃部分,此部分是由國稅局主動核課,伊有告知被告要準備扣繳憑單作為千歲門大旅社之租金支出,但被告並未提供資料且申報期間又快到,所以沒有幫千歲門大旅社申報有租金支出,又伊當初有告知被告二人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可以分散所得,且被告乙○○可以節稅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而有關被告乙○○就前揭房地出租予千歲門大旅社之租金所得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且千歲門大旅社並未就租金支出予以申報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分別載明:「類別:租賃、所得人:本人乙○○、所得資料存放位置: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所得資料來源:00000000(即千歲大旅社之公司統一編號)、所得金額:528676」、「類別:租賃、所得人:本人乙○○、所得資料存放位置: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所得資料來源:00000000、所得金額:525825」及千歲門大旅社之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五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因係以公司組織之方式經營,故千歲門大旅社就營利事業稅額部分自可申報租金之支出,且有關旅社之各房間出租所得即非被告乙○○之租金收入,係屬千歲門大旅社之營業收入,藉此可達到分散所得,又租賃契約之一方係建物所有人乙○○及其所負責之千歲門大旅社法人營業團體,公司所在地設於該建物內顯係供為營利使用,此由前揭經濟部公司執照可佐,參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顯見縱然被告乙○○係千歲門大旅社之負責人,千歲門大旅社就被告乙○○所有建物欲予以營業使用,縱其間租賃契約租金僅為一元,但基於法律對於租賃所得之上開規定,稅捐機關仍應將租賃收入計入個人所得內加以課徵,則其間為因應租賃所得稅繳交之處理,由建物所有人乙○○與千歲門大旅社所負責之公司法人成立正式租賃關係,係屬平常且為合理之事,亦難僅因該租賃契約期間未定且租金僅為一元,即可遽行推論其間就成立租賃關係必然有虛偽通謀欲損害債權情事,況證人甲○○證稱當時就曾見到該契約等語,且本件系爭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簽訂之租賃關係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按,而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被告乙○○亦均有依稅捐機關所核課繳納租賃所得,顯非係面臨強制執行臨時虛掩之舉,況被告乙○○所負責之千歲大旅社確實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即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建物內,此由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統一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卷可按,核與前開租賃契書所訂定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乙○○確於七十五年間即有以公司營業名義使用系爭建物,此與一般通謀虛偽租賃常無實際使用建物之情亦屬有間,亦難以租賃契約未定期間及租金不合理即可否定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進而亦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罪成立可能。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將虛偽不實之租約,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執行法院產生錯誤,由書記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內,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本件拍賣案件是否有點交,然被告丙○○委由其子丁○○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於法院時,書記官並未在查封筆錄上為任何登載,僅將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而已,此有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二二七六號之卷宗可資為佐,足認公務員既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於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相繩。
(四)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使執行法院將虛偽租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惟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之一亦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事項,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按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所指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債權於分配表之情形迴異─執行法院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實質查核義務─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則執行法院就被告等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既然負有有實質審查義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此部分客觀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
(五)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東企借款時,千歲門大旅社於前述建築物內已經營將近十年之久,而東企就被告二人所為之徵信報告內容,就目前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亦載明有「千歲門」,此有調查員 林淳熙 所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徵信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東企於徵信時既知有千歲門大旅社之存在,何況千歲門大旅社所在地既同於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座落處,千歲門大旅社與被告乙○○顯是不同個體,東企徵信之際,實應知悉千歲門占有使用關係究竟為何並進而審慎評估其債權,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事後無人應買逕認是被告二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致執行法院於公告上登載拍賣後不點交等事項所致,據此率斷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表彰之租賃法律關係,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虛偽不實,已於前述,而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既是乙○○與千歲門大旅社以本人名義具名訂定,其等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自屬有權訂定之人亦無偽造之情,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該租賃法律關係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自無成立刑法損害債權之可言,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要件,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等之行為係「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誆稱有租賃關係」,亦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中之行為類型不合。
(七)雖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確實有將該房屋租賃契約交給伊,伊有拿到法院給書記官,又伊除了九十年間有將此租賃契約提出於法院以外,於八十七年查封時亦有提出該租賃契約於法院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王敏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中,亦登載「實施執行摘要如左:債務人到院提出查封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及公證書二份」,有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前述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除該租賃契約既非虛偽不實,是以提出於執行法院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於前述,況且該租賃契約並非僅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之第二次拍賣前方提出,何以當時東企並未主張該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進而提出聲明異議,此亦與常情相悖。而證人即本院當時執行處之書記官王希文及陳敏捷於偵查中所證,僅係就當時承辦情形及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說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三、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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