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甲○○原名 張駿騰 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駿騰、 張朝霖 )係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製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彪公司)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 張淞貿 ),被告甲○○曾因侵害自訴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89年度自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與自訴人於89年6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保證其所產製之藥品不再使用自訴人註冊之「虎頭圖」商標圖樣、「噴藥」商標圖樣、「金絲」二字及與和解書附件一相同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商標圖樣,倘於和解成立6個月後,仍在市面上查獲上開藥品,被告甲○○願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本院乃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自92年2月15日起,三陽製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三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仍繼續生產製造、販賣與自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第118361號「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圖㈠」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極為相似之商標、文字、圖樣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正光公司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系爭商標、據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發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製造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商標是三彪公司合法申請註冊登記,三彪公司並授權伊經營之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商標是伊經營之三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伊有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㈠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商標,其中之「三陽100"三陽"痠痛金
絲膏藥布及圖(彩)」部分(不含「痠痛金絲膏藥布」之圖樣),業經三彪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審查核准而取得第994281號聯合商標專用權(正商標號數第85715號),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貼布商品,專用期限自91年4月16日至95年11月30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附卷可稽(一審院卷㈠第104頁),足認三彪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並得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授權他人使用。又三彪公司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書1份附卷足憑(一審卷㈡第129頁),是三陽製藥公司自得使用系爭商標。至自訴代理人雖認上開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書簽約日期為91年4月16日,惟商標註冊證日期則為91年5月16日,因認上開授權書係虛偽。惟有關商標之授權,不以書面為必要(商標法第33條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均已陳明有授權之事實,縱無書面契約,其授權仍生效力,是被告2人尚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必要。且依其上所載授權日期係自91年4月16日至95年11月30日止,核與其專用期間相同,足見其所載授權日期係為配合專用期間而為填寫,自不影響其授權之效力。再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商標是侵害據爭商標之專用權,與三彪公司否合法授權三陽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無直接關聯存在,縱令三彪公司未合法授權三陽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亦無影響。
㈡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惟徵之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雖均有一長方形框內下方有近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但系爭商標於藍色粗寬線條中尚有顯著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反白文字;另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方,尚有白紅之粗寬長方形線條,其中白色長方形框內有三個紅色圓形;紅色長方形框內有反白「三陽100」文字之組合圖案;另於上方有一黃色橫條飾。而據爭商標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方則有於盾形框內置一虎頭圖樣。二者之構圖相較,就藍綠色之粗寬線條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有顯著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反白文字之不同,整體觀之,另加上二者在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圖案盾形框內虎頭圖樣及「三陽100」組合圖案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再者,自訴人亦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上開2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而以93年4月9日(93)智商0810字第093801601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325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三彪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近似,而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一審卷㈠第286頁、卷㈡第38、104頁)。故自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即屬無據。另自訴人所提其他商標註冊證及評定書等資料,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縱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惟系爭商標既經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則被告2人係本於法律規定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侵害據爭商標權之故意存在,㈣至被告甲○○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被告甲○○與自訴人於
89年6月29日簽訂之民事和解契約,則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商標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縱有違反亦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倘自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自訴代理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洪東炎 ,並以被告甲○○、乙○○列為證人,以證明三陽製藥公司、三彪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狀況等情(一審卷㈠第77頁),因被告甲○○、乙○○對於上情已供承在卷,且因其2人係父子關係,已依法於本院審理中拒絕證言,並有相關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為憑,且本案系爭商標為三彪公司申請註冊,三彪公司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事實已明確,詳如前述,故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第項第3款之犯行。
依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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