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文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南亞當鋪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南亞當鋪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南亞當鋪」,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為任何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