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告 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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