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6號

原告 王阿香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053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前夫 蘇志斌 先欠所欠之卡債,當時所借本金僅新臺幣(下同)91,600元,惟被告今竟要求連本帶利要求原告連帶返還344,569元,然依金管會修正發布施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不應向附卡持卡人即原告要求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稱實際刷卡者為原告本人,非蘇志斌即正卡持有人所刷,惟依消費單據上為蘇志斌,被告並未舉證係由附卡持有人即原告所刷,況蘇志斌雖已死亡,然其名下仍有相當遺產可供被告強制執行,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之債權前手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其當初向原告所提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因原告與蘇志斌早已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離婚,原告之戶籍地已更換,然台北銀行僅將文書寄送達蘇志斌住處,並未通知原告,該送達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為附卡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舉證消費滯納款項係原告或訴外人即主卡人蘇志斌所刷卡消費云云,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而言之,就實體面審酌,台北銀行於91年10月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及蘇志斌自89年7月7日起迄90年6月18日止簽帳消費26筆,金額共計148,772元。其中原告消費計116,338元、蘇志斌消費計32,434元。經查,多為原告之刷卡消費,非如原告所稱皆為蘇志斌之消費,原告依約應與蘇志斌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已於92年11月24日與蘇志斌離婚,戶籍址已更換,系爭判決未向原告為送達,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原告91年時尚未與蘇志斌離婚,並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棲,客觀上即足認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以該址為法律上之住所無訛。該判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原告亦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提起上訴,當已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以本院91年度店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5-49頁)所換發之本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053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上開主張事由均係存在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惟該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被告簽定信用卡契約時點為87年2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尊重法秩序安定性,自無從適用前開辦法,而使被告免負本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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